(2014)寧刑初字第439號
——吉林省松原市寧江區人民法院(2014-10-11)
(2014)寧刑初字第439號
公訴機關松原市寧江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X,女,住寧江區沿江街。系中國石油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吉林油田分公司XX工人。因涉嫌犯貪污罪,于2014年6月25日被松原市寧江區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
松原市寧江區人民檢察院以松寧檢刑訴(2014)39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X犯貪污罪,于2014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10月10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松原市寧江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楊泉河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X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0年12月,被告人李X在中國石油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吉林油田分公司(以下簡稱吉林油田)XX工作期間,因汽油中毒,經鑒定為工傷。2008年吉林油田下發《吉林油田公司差旅費管理辦法》規定,員工因公負傷或患職業病到外地醫院住院治療期間,經吉林油田社會保險中心批準到外地醫院診斷治療的,經批準的患者單位隨行護理人員的差旅費,住宿期間住宿費按因公出差標準減半執行。2011年4月至2011年11月,被告人李X在吉林省職業病防治醫院住院治療期間,在沒有陪護人員住宿的情況下,在長春市寬城區盛世招待所先后共虛開住宿發票7枚,經吉林油田扶余采油廠核銷,合計人民幣20950元,均用于其個人日常生活等花銷。
2014年6月25日,被告人李X主動到檢察院投案,現贓款已全部追繳。
針對上述指控,公訴機關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李X的供述;證人任XX、吳XX、石XX、顧XX、韓X、徐XX的證言;書證等相關證據,并認為被告人李X作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騙取國有財產,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二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第(三)項之規定,應當以貪污罪追究其刑事責任。鑒于被告人李X在案發后,主動到檢察機關投案并如實供述所犯罪行,屬自首。應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之規定,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被告人李X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無異議。
經審理查明:本院所查明的事實與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一致。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舉證、質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一、被告人李X的供述,我在吉林省職業病防治院住院期間,我找人虛開了一些陪護人員的住宿發票報銷,我今天來投案自首。
我自2007年4月至今是吉林油田扶余采油廠油水處理中心工人。我患有職業性慢性輕度汽油中毒,2010年12月份被評為工傷。開始有病的時候我在吉林油田礦醫院住院治療了,從2011年年初轉到長春的吉林省職業病防治院治療。我們吉林油田有政策規定,工傷外診住院治療的,對陪護人員的住宿費可以報銷,我住院期間雖然雇了幾個臨時陪護人員,但沒有在外面的旅店住,為了能整出點錢花,所以從2011年4月到2011年11月期間,我自己找長春站前寬城區盛世招待所給開一些住宿發票,吉林油田扶余采油廠把我開出來的住宿發票費都給報銷了,報銷出來的錢都讓我們看病及生活用了。
我們單位有要求,工傷職業病住院治療期間,必須得單位出人陪護,在填寫報銷單子時候填的就是我單位同事顧XX、韓X、徐XX他們三個的名字。事實上他們三個根本沒陪護過我。
當時我尋思找人花錢買點住宿發票,單位給報出來之后家里生活還能寬綽點,另外我還有股骨頭壞死,報點住宿費后,我還能買點治療股骨頭壞死的藥。
我把住宿發票開出來后,都是我自己去扶余采油廠財務報銷的。扶余采油廠財務人員沒有人知道我虛開住宿發票的事情,財務人員見到有住宿發票就給報銷。
二、證人證言
1、證人任XX的證言證實,我是長春盛世招待所業主。我給吉林油田的單位開過住宿發票,就是來人到我家要求開住宿發票用于油田陪護報銷,我就讓這些人交二三百元住宿費,把稅金交上,之后我就給他們開發票了。實際這些人都沒在我家住宿。開發票的這些人我都不認識。
我們招待所有公安部門的特種行業許可登記,并且安裝了社會信息采集平臺,我們按要求都及時把旅客信息上傳到公安機關,沒有不上傳住宿旅客身份信息的現象。來我家開發票的人因為不在我家住,我也沒有上傳身份證。
2、證人吳XX的證言證實,我自2007年至2013年3月在扶余采油廠油水處理中心任主任,李X是我們油水處理中心的職工,職業病被單位認定了工傷。油水處理中心職工的工傷、職業病住院陪護報銷流程是:職工住院后,拿著所有的相關票據交給核算員審核后,核算員制作審批表交我審核,我簽字同意后把材料報廠財務科審核報銷。
李X在職業病住院陪護報銷過程中是否有虛開住宿發票套取國家資金的情況我不知道,我們只能書面審核李X拿回來報銷的票據,沒能力去審核李X是否有真實陪護費用及發票是否是虛開的。顧XX、韓X、徐XX她們三個也是油水處理中心的工作人員,因為按照規定陪護費用報銷需要單位隨員,我曾經和李X說過讓其自己聯系單位職工陪護,單位不指定,李X報銷時就填寫的這三個人作為陪護人了。這三個人是否去陪護了李X我就不清楚了,李X報上來的材料都符合要求我就簽字上報了,具體陪護情況我沒有問過。
我們的住院陪護費用報銷嚴格按照《吉林油田分公司差旅費管理辦法》規定報銷,必須是實際、真實發生的陪護住宿費用,并且開具正規的住宿發票,任何人不得虛開發票報銷陪護住宿費,也不得用陪護住宿費抵其他的費用。
3、證人石XX的證言證實,我是扶余采油廠財務科科長,單位職工的工傷、職業病住院陪護報銷由我們科室具體負責報銷業務票據的審核。油水處理中心職工李X有職業病住院陪護報銷,但是否有虛開住宿發票的情況我不知道,我們只核實發票的真偽,沒有能力核實是否真實住宿。
李X職業病住院陪護報銷中的陪護人員都是李X所在的油水處理中心上報的,我們只要是有隨員的住宿發票就可以按文件報銷。
我們的職業病住院陪護費用報銷嚴格按照《吉林油田分公司差旅費管理辦法》規定報銷,必須是實際、真實發生的陪護住宿費用,并且開具正規的住宿發票,任何人不得虛開發票報銷陪護住宿費,也不得用陪護住宿費抵其他的費用。
4、證人顧XX的證言證實,我是扶余采油廠油水處理中心工人,我從來沒去陪護過李X,李X具體的住院、報銷過程我都沒有參與過。
5、證人韓X的證言證實,我是扶余采油廠油水處理中心工人,我從來沒去陪護過李X,李X具體的住院、報銷過程我都沒有參與過。
6、證人徐XX的證言證實,我是扶余采油廠油水處理中心工人,我從來沒去陪護過李X。
三、書證
1、抓獲經過載明,2014年6月25日犯罪嫌疑人李X到我院反瀆局自首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我院當日對其取保候審。
2、常住人口信息及現實表現載明,李X1974年5月10日出生,未發現有前科劣跡。
3、扶余采油廠財務資產科出具的李X住院陪護報銷明細載明,2011年度發票號碼及報銷金額分別是00544116號3000元、01128330號3100元、01128414號3000元、01887754號3100元、02378378號3100元、02811479號3000元、03040843號3100元。
4、李X住院報銷相關票據(偵查二卷P38-76)載明,《吉林省地方稅務局通用機打發票》發票代碼222011100382發票號碼分別是00544116、01128330、01128414、01887754、02378378、02811479、03040843、長春市寬城區盛世招待所發票專用章。發票金額人民幣21400元。
記賬憑證后均附有李X被松原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認定為工傷的證明復印件,2010年12月認定為工傷。
5、《吉林油田公司差旅費管理辦法》載明,差旅費報銷規定。
6、營業執照載明,中國石油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吉林油田分公司營業資格。
7、中國石油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吉林油田分公司企管法規處出具的證明載明,中國石油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是國有控股公司,中國石油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吉林油田分公司是中國石油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的分支機構,扶余采油廠是吉林油田分公司的所屬單位。
8、中國石油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吉林油田分公司扶余采油廠人事科出具的證明載明,李X系扶余采油廠油水處理站在崗員工,自2007年4月至今在扶余采油廠油水處理站工作。
9、履歷表載明,顧XX、韓X、徐XX職務身份情況。
10、長春市公安局治安管理警察支隊三中隊出具的說明載明,經查詢社會信息采集平臺治安管理信息系統,2010年1月1日至今:韓X于2011年7月22日入住興圓賓館610房間,次日退房;又于2012年8月27日入住世博時尚賓館,次日退房。
顧XX、徐XX自2010年1月1日至今未查到在長春市轄區內各賓館旅店的入住信息。
11、扶余采油廠財務資產科出具的情況說明載明,2011年8月18日118#憑證中因錯誤適用吉林市住宿費報銷標準(85元/天),實報2550元。
12、吉林省罰沒款專用票據載明,李X于2014年6月27日繳贓款人民幣21400元。
上述證據來源合法,證據間可以相互印證,證據與本案具有關聯性,
足以證明被告人李X犯罪的事實成立,本院對上述證據予以采信。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X作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騙取國有財產,其行為已構成貪污罪。公訴機關的指控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鑒于被告人李X在案發后,主動到檢察機關投案并如實供述所犯罪行,屬自首。依法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被告人李X案發后,主動返還涉案贓款,屬有悔罪表現,對其可酌情從輕處罰。綜合本案,對被告人李X減輕處罰。根據被告人李X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及其對社會的危害程度,經本院審判委員會(2014)第三十三次會議討論決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第(三)項,第六十七條、第三十七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李X犯貪污罪,免予刑事處罰。
二、涉案贓款,予以收繳。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天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上訴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級人民法院,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審 判 長 王彥軍
審 判 員 路 平
人民陪審員 鄭淑梅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書 記 員 馬秀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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