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寧刑初字第349號
——吉林省松原市寧江區(qū)人民法院(2014-8-19)
(2014)寧刑初字第349號
公訴機關松原市寧江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尹某某,男。曾因犯盜竊罪,于1994年6月9日被扶余區(qū)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緩刑二年。因涉嫌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4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取保候審。
松原市寧江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松寧檢刑訴(2014)30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尹某某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松原市寧江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姜園園出庭支持公訴,被告尹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
2014年4月13日16時至4月14日4時許,被告人尹某某在寧江區(qū)長寧街小窯村大廁所附近劉小子(自然情況不清、在逃)等人藏匿原油的地點為劉小子看管原油及開車“望風”,被公安機關當場抓獲。公安機關從裝運原油的白色金杯轎車內(nèi)查獲原油1.08噸,贓物價值合計人民幣5031.72元。案發(fā)后,贓物被依法收繳。
公訴機關對于指控的上述事實,向本院提供相應的證據(jù)。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尹某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贓物而為其看管及溜道望風,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尹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無異議。
經(jīng)本院審理查明:
本院所查明的事實與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一致。
上述事實有,被告人尹某某的供述;抓獲經(jīng)過、稱重單、原油含水分析(蒸餾法)原始記錄、2014年原油價格證明、辦案說明、辨認筆錄及照片、財政部門代保管扣押物品清單、扣押清單、機動車查詢單及扣押車輛清單、地市常住人口查詢、釋放證明、刑事判決書、通話記錄等證據(jù)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尹某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贓物而為其看管及溜道望風,其行為已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公訴機關的指控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認定。鑒于被告人尹某某庭審中認罪態(tài)度較好,贓物已被全部收繳,向本院提供足額財產(chǎn)擔保其罰金刑的執(zhí)行,可酌情對其從輕處罰;有前科,可酌情對其從重處罰。根據(jù)被告人尹某某的犯罪情節(jié)及悔罪表現(xiàn),結合其居住地社區(qū)矯正領導小組辦公室出具的調(diào)查意見,對被告人尹某某,可宣告緩刑。綜上,根據(jù)被告人尹某某的犯罪事實、性質(zhì)、情節(jié)和對社會的危害程度,經(jīng)本院2014年第二十六次審判委員會會議討論決定,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第六十四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尹某某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判處拘役四個月,緩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0元(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交納)。
二、涉案贓物,依法予以收繳返還被害人。
三、涉案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收繳。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天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直接上訴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級人民法院,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陳祥民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書記員 馬秀美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wǎng)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yè)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nèi)容涉及個人或企業(yè)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wǎng)址發(fā)郵件至:
![](../images/law1.gif)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nèi)和您聯(lián)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