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134號
——黑龍江省哈爾濱市平房區人民法院(2015-2-5)
(2015)平民初字第134號
原告朱某某,女,1980年8月14日生,滿族,平房區城管局環衛司機,住哈爾濱市平房區。
被告張某甲,男,1975年6月5日生,漢族,平房區城管局工人,住哈爾濱市平房區。
原告朱某某與被告張某甲離婚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1月2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朱某某、被告張某甲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朱某某訴稱:朱某某與張某甲于2004年7月13日登記結婚,婚生女兒張某乙,現年8歲。雙方婚后感情不合,因張某甲“太小心眼”,無法在一起生活,故訴請:1、離婚;2、婚生女張某乙由張某甲撫養;3、位于平房區聯盟大街283樓6單元502室房屋歸張某甲所有;4、黑A652PB號一汽歐朗轎車歸朱某某所有。
被告張某甲辯稱:雙方沒有主要矛盾,發生爭吵是因為生活瑣事,不同意離婚。
原告朱某某為證明其主張的事實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證據并當庭舉示:
證據一、結婚證復印件。意在證明:朱某某與張某甲系夫妻關系。
證據二、照片(6張)。意在證明:張某甲于2015年1月26日到朱某某單位將其打傷,存在家庭暴力傾向。
經庭審質證,張某甲對朱某某舉示的證據一、證據二均無異議。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張某甲未舉示證據。
經審理查明:朱某某與張某甲于2003年8月自由戀愛,并于2004年7月13日登記結婚,婚后生育一女兒張某乙(現年8歲)。朱某某以張某甲“小心眼”、雙方感情不合、無法共同生活為由,訴請離婚;張某甲以雙方無主要矛盾為由不同意離婚。
本院認為,朱某某與張某甲經自由戀愛后登記結婚,說明雙方具有較好的感情基礎;雙方婚后共同生活十余年,并育有一女兒,說明雙方婚后亦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現夫妻雙方因生活瑣事發生爭執,出現矛盾,應互諒互讓,加強溝通,理性解決,不宜輕易離婚。婚姻法將夫妻感情是否確已破裂作為判決是否離婚的法定依據,因朱某某未舉示出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的證據,且張某甲不同意離婚,故朱某某的訴訟請求因缺乏證據證實,本院不予支持。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朱某某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300元,由原告朱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黑龍江省哈爾濱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王立立
代理審判員 冀宇慧
代理審判員 趙 娜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書 記 員 董 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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