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33號
——黑龍江省哈爾濱市平房區(qū)人民法院(2015-2-12)
(2015)平民初字第33號
原告梁某甲,男,1927年2月23日生,漢族,哈爾濱東安發(fā)動機(集團)有限公司離休干部,住哈爾濱市平房區(qū)。
委托代理人梁某乙(系梁某甲之子),男,1954年6月15日生,漢族,哈爾濱東安發(fā)動機(集團)有限公司退休工人,住址同原告梁某甲。
原告梁某乙,男,1954年6月15日生,漢族,哈爾濱東安發(fā)動機(集團)有限公司退休工人,住址同原告梁某甲。
被告梁某丙,男,1953年2月9日生,漢族,平房區(qū)建筑公司退休職員,住哈爾濱市平房區(qū)。
被告梁某丁,女,1956年5月1日生,漢族,哈爾濱東安發(fā)動機(集團)有限公司退休工人,住哈爾濱市平房區(qū)。
委托代理人梁某丙(系梁某丁哥哥),男,1953年2月9日生,漢族,平房區(qū)建筑公司退休職員,住哈爾濱市平房區(qū)。
原告梁某甲、梁某乙與被告梁某丙、梁某丁繼承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梁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并原告梁某乙、被告梁某丙、梁某丁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梁某甲、梁某乙訴稱:中航工業(yè)東安職工住房貨幣化給予離世職工楊某戊補貼98640元。楊某戊還有子女梁某丙、梁某丁。梁某乙從12歲起開始持家,一直與父母同住,父母住房是梁某乙出資購買并裝修的,母親楊某戊的喪事亦是梁某乙辦理的。梁某丙沒給父親洗過澡,沒帶母親看過病,按公序良俗不配繼承楊某戊遺產。現訴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以下簡稱《繼承法》)第十三條第二款、第二十六條及公序良俗裁判梁某甲、梁某乙應繼承的數額。
被告梁某丙、梁某丁辯稱:同意依法分割楊某戊的住房補貼款,但不同意梁某乙多分。梁某乙述稱其自12歲起開始持家與事實不符,父母是雙職工,家務活都是三兄妹分擔。梁某乙一直與父母共同生活是因為梁某乙依靠父母,是父母在接濟梁某乙,父母一直能夠自理。楊某戊的住房補貼款應該依法分割,首先分出一半歸父親梁某甲所有,剩余一半應當由父親梁某甲及三兄妹平分。
原告梁某甲、梁某乙為證明其主張的事實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證據并當庭舉示:
證據一、死亡證明(復印件)。意在證明:被繼承人楊某戊于2007年4月7日死亡。
經庭審質證,梁某丙、梁某丁對該證據無異議。
證據二、哈爾濱東安發(fā)動機集團有限公司職工登記表(復印件)。意在證明:梁某甲與被繼承人楊某戊系夫妻關系,楊某戊有四個繼承人,分別為梁某甲、梁某乙、梁某丙、梁某丁。
經庭審質證,梁某丙、梁某丁對該證據無異議。
證據三、中航工業(yè)東安1951年及以前參加工作職工住房貨幣化補貼明細(復印件)。意在證明:被繼承人楊某戊生前應得住房補貼余額98640元,現應依法予以繼承。
經庭審質證,梁某丙、梁某丁對該證據無異議。
證據四、遺囑(復印件)。意在證明:父親梁某甲名下的房產是由梁某乙出資購買的,證明梁某乙沒有依靠父母。
經庭審質證,梁某丙、梁某丁對證據四真實性有異議,認為該遺囑是梁某甲受脅迫所立;該房屋確系梁某乙購買,但系因梁某乙欠父母的錢一直未還,所以才購買該房屋。
證據五、企業(yè)法人營業(yè)執(zhí)照(復印件)。意在證明:梁某乙有資產,無需依靠父母。
經庭審質證,梁某丙、梁某丁對證據五有異議,認為梁某乙確實有資產,但不能證明梁某乙沒有依靠父母。
本院對上述證據的認證意見為:對于證據一、證據二、證據三,因梁某丙、梁某丁均無異議,予以確認并采信。對于證據四、證據五,與本案無關聯(lián)性,不予采信。
被告梁某丙、梁某丁均未舉示證據。
經審理查明:梁某甲與被繼承人楊某戊原系夫妻關系,二人育有三名子女,分別是梁某丙、梁某乙、梁某丁。楊某戊無其他繼承人。楊某戊原系哈爾濱東安發(fā)動機(集團)有限公司離休干部,于2007年4月7日因病死亡。后哈爾濱東安發(fā)動機(集團)有限公司對其1951年及以前參加工作的職工進行貨幣化住房補貼,楊某戊應補余額98640元尚未領取。雙方當事人對該錢款屬于楊某戊生前與梁某甲在婚姻關系存續(xù)期間的共同財產無異議。
另查明,梁某甲現每月享有退休金5300余元,現獨自居住生活。
本院認為:《繼承法》第二十六條規(guī)定:“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xù)期間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財產,除有約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遺產,應當先將共同所有的財產的一半分出為配偶所有,其余的為被繼承人的遺產”。楊某戊生前享有的住房貨幣化補貼余額98640元系其生前與梁某甲婚姻關系存續(xù)期間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財產,應先將該夫妻共同財產的一半即49320元分出為梁某甲所有,其余的49320元為楊某戊的遺產,由其法定繼承人繼承。
依據《繼承法》第五條、第十條之規(guī)定,本案應按照法定繼承,由第一順序繼承人即配偶梁某甲以及子女梁某丙、梁某乙、梁某丁共同繼承�!独^承法》第十三條規(guī)定,“同一順序的繼承人繼承遺產的份額,一般應當均等”。梁某甲雖缺乏勞動能力,但每月享有5300余元的退休金,并獨自居住,并非生活有特殊困難;梁某乙主張多分,但并未舉示證據證實其對被繼承人楊某戊盡了主要扶養(yǎng)義務;另,法律也僅規(guī)定了“對被繼承人盡了主要扶養(yǎng)義務或者與被繼承人共同生活的繼承人可以多分”,據此規(guī)定,梁某乙可以多分,也可以不多分,但并非應當多分,因梁某乙并未舉證證實其屬于“生活有特殊困難的缺乏勞動能力的繼承人”的情形,故梁某乙主張多分得遺產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納。梁某乙主張梁某丙“不配”分得遺產,因梁某乙并未舉示證據證實梁某丙具有喪失繼承權的法定情形,亦未證實梁某丙存在“有撫養(yǎng)能力和扶養(yǎng)條件但不盡扶養(yǎng)義務”的情形,故梁某乙主張“按公序良俗梁某丙不配繼承楊某戊遺產”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納。望梁某丙、梁某乙、梁某丁三兄妹本著互諒互讓、和睦團結的精神,在共同行使繼承母親遺產權利的同時,勿忘珍惜親情。
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五條、第十條、第十三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繼承人楊某戊遺留的住房貨幣化補貼49320元,由原告梁某甲所有;
二、原告梁某甲、原告梁某乙、被告梁某丙、被告梁某丁分別繼承被繼承人楊某戊遺留的住房貨幣化補貼12330元(49320元÷4)。
案件受理費2266元,由原告梁某甲、原告梁某乙、被告梁某丙、被告梁某丁各負擔566.5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黑龍江省哈爾濱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王立立
代理審判員 蔣丹鳳
代理審判員 趙 娜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書 記 員 董 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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