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刑初字第19號
——黑龍江省齊齊哈爾市梅里斯達斡爾族區人民法院(2015-1-15)
(2015)梅刑初字第19號
公訴機關黑龍江省齊齊哈爾市梅里斯達斡爾族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XX,男,1987年4月10日出生,漢族,初中文化,吊車司機。2014年9月26日因涉嫌犯重大責任事故罪被取保候審。
被告人姜XX(別名姜X)男,1973年5月7日出生,漢族,初中二年文化,個體。2002年7月17日因盜竊被大興安嶺地區呼中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零六個月,并處罰金六千元。2014年9月26日因涉嫌犯重大責任事故罪被取保候審。
齊齊哈爾市梅里斯達斡爾族區人民檢察院以齊梅檢刑訴(2014)12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XX、姜XX犯重大責任事故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受理。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齊齊哈爾市梅里斯達斡爾族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韓翮華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XX、姜XX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經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現已審理終結。
齊齊哈爾市梅里斯達斡爾族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4月份,被告人姜XX與女友夏XX共同經營龍沙區小偉廣告裝飾部,同年5月該廣告裝飾部承攬了欣豪鳳凰城廣告圍擋與零活業務,被告人姜XX負責現場施工、安全監管、施工進度的全面工作。同年7月22日11時許,在齊齊哈爾市建華區建設路鳳凰城在建項目工地實施吊裝作業過程中,在被告人姜XX在未設專門指揮人員的情況下,被告人李XX駕駛吊車立廣告牌龍骨架時,沒有采取高壓線下作業安全防范措施,違章冒險在架空高壓電線附近從事吊裝作業,致使吊繩觸碰到10千伏高壓線,導致工人程XX受電擊經搶救無效而死亡。經鑒定死者程XX系受電擊而死亡。事故調查認定:被告人李XX在駕駛吊車從事吊裝作業時,違反起重機械高壓線附近作業最小安全距離的標準規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責任者,被告人姜XX忽視工地安全工作,吊裝作業未設專門指揮人員,對臨時招聘的吊車司機及其他力工安全教育不夠,對事故負有直接領導責任。公訴機關以相應證據證實上述指控事實,認為被告人李XX、姜XX在生產、作業中違反有關安全管理的規定,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傷亡事故,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應當以重大責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建議判處被告人李XX、姜XX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李XX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無異議,無辯解。
被告人姜XX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無異議,無辯解。
經審理查明,2014年4月份,被告人姜XX與女友夏XX共同經營龍沙區小偉廣告裝飾部,同年5月該廣告裝飾部承攬了欣豪鳳凰城廣告圍擋與零活業務,被告人姜XX負責現場施工、安全監管、施工進度的全面工作。同年7月22日11時許,在齊齊哈爾市建華區建設路鳳凰城在建項目工地實施吊裝作業過程中,在被告人姜XX在未設專門指揮人員的情況下,被告人李XX駕駛吊車立廣告牌龍骨架時,沒有采取高壓線下作業安全防范措施,違章冒險在架空高壓電線附近從事吊裝作業,致使吊繩觸碰到10千伏高壓線,導致工人程XX受電擊經搶救無效而死亡。經鑒定死者程XX系受電擊而死亡。事故調查認定:被告人李XX在駕駛吊車從事吊裝作業時,違反起重機械高壓線附近作業最小安全距離的標準規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責任者,被告人姜XX忽視工地安全工作,吊裝作業未設專門指揮人員,對臨時招聘的吊車司機及其他力工安全教育不夠,對事故負有直接領導責任。案發后,李XX、姜XX賠償被害人近親屬50萬元經濟損失,取得了被害人近親屬的諒解。
經偵查,被告人李XX、姜XX于2014年7月23日被公安機關傳喚到案。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交,經過法庭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證實:
(一)書證
1.受案登記表證實:2014年7月22日11時30分許接市安監局通報稱:在齊齊哈爾市鳳凰城在建項目土地發生一起事故,導致一人死亡。接到通報以后經保支隊展開調查,經查姜XX承攬鳳凰城立廣告牌工程,雇傭吊車司機李XX駕駛過程中吊繩觸碰到高壓線導致程XX死亡。2.到案過程證實:2014年7月22日11時許,在齊齊哈爾建華區建設路鳳凰城在建項目工地,李XX駕駛吊車立廣告牌鐵質龍骨架,在吊架作業過程中,由于吊繩觸碰到10千伏高壓線連電,導致在吊車下搭鉤作業的工人程XX電擊身亡。事故發生后在市安監局成立事故調查組,經保支隊作為調查組成員單位,對事故展開調查,經查李XX、姜XX涉嫌重大責任事故罪,2014年9月26日經保支隊通知李XX姜XX到支隊接受調查,同日李XX、姜XX到支隊分別交待事故發生全過程,承認沒有按照安全操作規程進行作業。3.齊安監發(2014)97號關于“7.22”龍沙區小偉廣告裝飾部生產安全事故調查報告的批復證實:2014年7月22日11時30分許,龍沙區小偉廣告裝飾部在建華區建設大街繁華路北豎立廣告牌龍骨架體時,發生觸電事故,造成1人死亡,直接經濟損失65萬元。事故發生后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黑龍江省安全生產條例》的規定,立即成立了由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市公安局、市總工會、市監察局、市檢察院組成的事故調查組,通過現場勘查、調查取證、查閱資料、法醫學尸體檢驗鑒定,查清了事故原因,認定了事故發生的主要原因:是雇傭的吊車駕駛員李XX,發現作業現場附近有高壓線,存在僥幸心理,忽視安全,沒有采取任何防范措施,違反起重機械高壓線附近作業最小安全距離的標準規定,違章冒險作業,是事故發生的主要原因,小偉廣告裝飾部在建設大街外圍廣告圍擋施工與零活工程中,忽視作業安全管理,未制定和采取高壓線下作業安全防范措施,對現場吊運工作疏于管理,對臨時雇傭的吊車司機及力工安全教育不夠,是事故發生的間接原因。建議對李XX、姜XX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4.賠償協議書證實:甲方龍沙小偉裝飾部,乙方程喜祿、李長香。乙方之子程XX系甲方單位的工人,因工作原因于2014年7月22日發生工傷事故,經搶救無效于2014年7月22日死亡。甲、乙雙方達成協議,甲方向乙方賠償五十萬元。5.賠償款收據證實:程喜祿收到程XX的死亡賠償金五十萬元。6.個體工商戶營業執照、稅務登記證、組織機構代碼證證實:名稱:龍沙區小偉廣告裝飾部,注冊號:230202600371306,經營者姓名:周XX,組成形式:個體經營,經營范圍:噴繪、雕刻、燈箱、牌匾、鐵藝、標牌制作、廣告代理服務。7.特種設備作業證、機動車行駛證、機動車駕駛證證實:李XX具有特種設備作業證、B2型機動車駕駛證,號牌為黑BQ0639的機動車具有行駛證。8.起重機安全規程證實:輸電線路電壓1-20千伏,起重機與輸電線的最小距離是2米。9.齊齊哈爾供電公司證明證實:齊齊哈爾建華區建設路啤酒廠北側,鳳凰城在建項目路邊供電線路齊酒線東屯分18左10右16號桿塔,電壓等級為10千伏。10.戶籍證明證實:被告人李XX、姜XX及被害人程XX的身份情況。11.服刑證明證實:2002年7月17日被告人姜XX因盜竊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二年零六個月,并處罰金六千元,于04年4月20日刑滿釋放。12.現場勘驗檢查卷證實:案發現場情況。
(二)證人證言
1.證人趙XX證言證實:我是受雇于姜XX,受其委托在現負責工人干活,負責安全,2014年7月22日,一名工人程XX被電死了。我在現場干活時注意到有高壓線了,我和吊車司機說有高壓線,吊車司機說先干著再說。我沒有對工人進行安全教育和安全交底,就是告訴干活注意點。之前我也和姜XX提過現場有高壓線起吊危險,姜XX說干吧活著急。2.證人程XX證言證實:我是死者程XX的父親。發生事故的時候我也在現場,我和程XX來工地干活是姜XX雇的他倆,在現場立廣告架子,搭鉤,固定鐵架子等零活。當時吊車司機李XX開吊車,把支臂支起來要吊廣告架子,程XX往架子上搭鉤的時候,是支臂或者鐵繩子碰到高壓線上,碰到高壓線連電將程XX電死。支臂有20多米高,高壓線在10米左右。3.證人夏XX證言證實:我是龍沙區小偉廣告裝飾部的經理,負責前臺和平面設計。小偉廣告裝飾部是周XX轉讓給我的,但是由于工作忙一直沒有更名。我的男朋友姜XX負責現場的施工工作。事故發生時姜XX不在現場,現場是由趙XX負責的,趙XX是小偉廣告裝飾部的工長。小偉廣告裝飾部沒有制定安全制度和責任制度。我和姜XX也都沒有經過安全培訓。我也和死者家屬溝通過,同意賠付五十萬元賠償金,同時讓死者的父母在我的單位上班。4.證人周XX證言證實:我是龍沙區小偉廣告裝飾部的原法人代表,2014年5月30日,我將小偉廣告裝飾部裝讓給夏XX,但由于夏XX工作忙,并沒有辦理更名小偉廣告裝飾部現在與周XX已沒有關系。5.證人游銘章證言證實:我是欣豪置業有限公司的廣告策劃經理職務。廣告圍擋施工項目的工作是由欣豪置業的廣告部負責的。2014年4月25日,開發設計總經理孟旭與小偉廣告裝飾部簽訂了欣豪鳳凰城廣告圍擋與零活協議書,施工現場并沒有派駐專職的安全員,我和謝達兼職安全管理現場施工。我對工地現場每天安全檢查一次,沒有檢查記錄,偶爾召開安全會,沒有記錄,只是口頭說注意安全。
(三)被告人供述和辯解
1.被告人李XX供述稱:我是吊車司機,在齊齊哈爾市建華區啤酒廠后身鳳凰城在建工地道邊上干活,主要負責開著吊車吊廣告牌子的鐵架子。2014年7月22日11時30分許,我開著吊車在工地吊廣告牌子的鐵架子,當吊車桿支起來以后,吊車桿有一個鐵繩子是吊繩,鐵繩子有個鐵鉤,當時就想把鐵鉤子搭到鐵架子然后把鐵架子吊起來,立到挖好坑里,把鐵架子立好,當時在地下的工人程XX拿著鉤子準備搭到鐵架子的時候,由于鐵繩子發生擺動碰到高壓線上,冒出火花,程XX倒地了,我下車按了按胸,程XX的父親給程XX做人工呼吸,之后工地的車將程XX拉到203醫院,經搶救無效程XX死亡。當時吊車桿支起來20多米高,高壓線10米高左右。我有吊車操作證,經過培訓,了解操作規程。現場沒有安全員,當時發現有高壓線了但是沒有采取避險措施。我對程XX被電擊死亡的現場勘查報告和實體檢驗報告沒有異議,對電業部門出具的證實現場高壓線是1萬伏沒有異議。是姜XX雇用我到工地干活,我明白當時的安全距離應是2米以上,當時的距離應該是1米多。我當時是憑經驗干的,沒有現場的指揮人員。施工時沒有與電業部門進行聯系協商高壓線作業的事情。2.被告人姜XX供述稱:我又叫姜濤。吊車司機李XX是我雇的,是我的女朋友夏XX承攬的鳳凰城立廣告牌的項目。夏XX承包了鳳凰城立廣告牌的項目,由我負責項目的施工。我和李XX、死者程XX并沒有簽訂用工合同。事故發生時,我并沒有在現場,也沒有安排指揮人員指揮吊車,也沒有安排安全員。趙XX在現場負責組織工人干活。我并沒有對李XX進行安全教育和安全交底,只是告訴李XX施工時注意安全。我承認其沒有對現場環境及相關危險源進行研判分析是我的失職。對死者程XX的家屬已經進行了賠償,家屬沒有異議。
(四)鑒定意見
2014年8月8日齊齊哈爾市刑事技術支隊(齊)公(刑技)鑒(法病)字(2014)67號檢驗報告證實:程XX系電擊死亡。
上述證據,來源合法,且關聯一致,本院均予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XX、姜XX在生產、作業中違反有關安全管理的規定,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傷亡事故,其行為已構成重大責任事故罪。公訴機關的指控,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李XX、姜XX當庭自愿認罪,積極賠償被害人近親屬經濟損失,取得了被害人近親屬的諒解,可從輕處罰。綜上所述,李XX、姜XX犯罪情節較輕,有悔罪表現,如宣告緩刑對其所居住的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可以對其宣告緩刑。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予以采納。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李XX犯重大責任事故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六個月,緩刑二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被告人姜XX犯重大責任事故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六個月,緩刑二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齊齊哈爾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 判 長 楊曉華
審 判 員 張桂秋
人民陪審員 孫作臣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書 記 員 翟 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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