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刑初字第17號
——黑龍江省齊齊哈爾市梅里斯達斡爾族區人民法院(2015-1-15)
(2015)梅刑初字第17號
公訴機關黑龍江省齊齊哈爾市梅里斯達斡爾族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徐XX,女,1986年3月6日出生,滿族,初中文化,無業。2014年10月10日因涉嫌危險駕駛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取保候審。
黑龍江省齊齊哈爾市梅里斯達斡爾族區人民檢察院以齊梅檢刑訴(2014)12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徐XX危險駕駛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1月8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梅里斯達斡爾族區人民檢察院檢察員張賀彬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徐XX等到庭參加了訴訟,F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4年10月10日11時許,被告人徐XX與朋友南X等人在梅里斯區砂鍋居飯店吃飯時,喝了約半杯白酒(二兩半一杯)、三瓶啤酒,之后徐XX與南X等人一同前往富拉爾基區。當天下午16時許,徐XX無證駕駛黑EK5033號銀色依蘭特轎車沿碾北公路由西向東行駛至大八旗村小橋時,與前方杜XX駕駛的三輪摩托車追尾,造成雙方車輛損壞,徐XX被巡邏交警查獲并帶回交警大隊接受酒精檢測。經鑒定,徐XX靜脈血檢測乙醇含量為243.9mg/100ml。
公訴機關以相應證據證實指控事實,認為被告人徐XX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建議判處被告人徐XX拘役二個月至四個月,并處罰金。
被告人徐XX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不持異議。
經審理查明,2014年10月10日11時許,被告人徐XX與朋友南X等人在梅里斯區砂鍋居飯店吃飯時,喝了約半杯白酒、三瓶啤酒,之后徐XX與南X等人一同去富拉爾基區。當日16時許,徐XX無證駕駛黑EK5033號銀色依蘭特轎車從富拉爾基區返回梅里斯區,途中沿碾北公路由西向東行駛至大八旗村小橋處時,與前方杜XX駕駛的三輪摩托車追尾,造成雙方車輛損壞。徐XX呼氣式酒精測試儀檢測結果為222mg/100ml。經鑒定,徐XX靜脈血檢測乙醇含量為243.9mg/100ml。經梅里斯交警大隊認定,徐XX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同日徐XX被公安機關抓獲。
經梅里斯交警大隊調解,徐XX在案發后與杜XX達成賠償協議,賠償了杜XX的經濟損失。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交,并經法庭質證、認證的下列事實予以證實:
(一)書證
1.戶籍證明,證實被告人徐XX的自然身份;
2.受案登記表和破案報告,證實徐XX被公安機關現場抓獲;
3.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證實徐XX系無證駕駛;
4.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證實徐XX駕駛黑EK5033號轎車肇事的事實,徐XX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其與杜XX已達成賠償協議。
(二)證人南X的證言,證實2014年10月10日與徐XX一起吃飯,徐XX喝一杯白酒、又喝了兩瓶啤酒。還證實徐XX駕駛依蘭特轎車肇事的事實。
(三)鑒定意見齊齊哈爾市公安局刑事技術支隊(齊)公(刑技)鑒(化)字(2014)3793號毒物檢驗鑒定報告,證實在徐XX靜脈血中檢出乙醇,含量為243.9mg/100ml。
(四)被告人徐XX的供述,其對公訴機關指控事實供認不諱。
上述證據來源合法,且客觀真實、關聯一致,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徐XX無駕駛資格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徐XX醉酒無證駕駛機動車輛,其血液中酒精含量為243.9mg/100ml,醉酒程度高,應從重處罰;且與他人駕駛的車輛追尾,造成交通事故并負全責,應依法懲處。徐XX當庭自愿認罪,可酌情從輕處罰。公訴機關對其指控罪名成立,其量刑建議適當,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辦理醉酒駕駛機動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二條第(二)項和第(五)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徐XX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已交納。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齊齊哈爾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長 楊曉華
審判員 張桂秋
審判員 馬國富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書記員 翟 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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