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刑初字第41號
——黑龍江省齊齊哈爾市梅里斯達斡爾族區人民法院(2015-3-19)
(2015)梅刑初字第41號
公訴機關黑龍江省齊齊哈爾市梅里斯達斡爾族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宋XX,男,1973年5月29日出生,漢族,初中一年文化,農民。2014年11月2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取保候審。2015年1月28日本院決定取保候審。
黑龍江省齊齊哈爾市梅里斯達斡爾族區人民檢察院以梅檢刑訴(2015)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宋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齊齊哈爾市梅里斯達斡爾族區人民檢察院代理檢察員宮業強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宋XX等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宋XX于2014年11月24日17時30分許,駕駛黑BL6196號福田牌重型半掛牽引車,沿齊查公路由西向東行駛至梅里斯區雅爾塞鎮哈拉新村路口時,因行駛中對前方情況觀察瞭望不周,未確保安全,與同向行人、被害人常XX(女,66歲)相撞,造成常XX當場死亡。經法醫鑒定,常XX系因交通事故致顱腦損傷而死亡。經道路交通管理部門認定,宋XX負事故全部責任,常XX該事故無責任。
被告人宋XX于2014年11月24日在現場被公安機關帶回接受調查。
公訴機關以相應證據證實上述指控事實,認為被告人宋XX駕駛機動車,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為已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建議判處宋XX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宋XX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不持異議。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宋XX于2014年11月24日17時30分許,駕駛黑BL6196號福田牌重型半掛牽引車,在林甸縣四合鄉糧庫出來準備回甘南縣東陽鎮,當車輛沿齊查公路由西向東行駛至梅里斯達斡爾族區雅爾塞鎮哈拉新村路口時,因行駛中對前方情況觀察瞭望不周,未確保安全,與同方向行人常XX(女,66歲)相撞,造成常XX當場死亡。經法醫鑒定,常XX系因交通事故致顱腦損傷而死亡。經道路交通管理部門認定,宋XX負事故全部責任,常XX該事故無責任。被告人宋XX于2014年11月24日在現場被公安機關帶回接受調查。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交,并經法庭質證、認證的以下證據予以證實:
(一)書證
1.書證被害人常XX的戶口本復印件、被告人宋XX的戶籍證明,證實被害人常XX和被告人宋XX的自然身份;
2.抓獲經過,證實宋XX系被公安機關在現場被帶回接受調查;
3.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證實宋XX負事故全部責任,常XX無責任;
4.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證實案發后宋XX向梅里斯交警大隊報案;
5.機動車駕駛證,證實宋XX有駕駛資格;
6.協議書,證實宋XX與被害人近親屬張實良、戰曉明已經達成賠償協議,被害人近親屬對宋XX諒解。
(二)證人證言
證人戰X、戰X的證言,證實其趕到現場后,見常XX已經死亡。
(三)被告人宋XX的供述,證實宋XX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供認不諱。
(四)鑒定意見
1.齊齊哈爾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齊)公(刑技)鑒(化)字(2014)4315號毒物檢驗鑒定報告,證實在宋XX靜脈血中未檢出乙醇;
2梅里斯公安分局刑事技術大隊公(齊梅)法檢字(2014)34號交通事故尸體檢驗報告書,證實常XX系因交通事故致顱腦損傷而當場死亡;
3.齊齊哈爾市安通司法鑒定中心齊安通司鑒中心(2014)車鑒字第A239-1號車輛痕跡檢驗鑒定意見書,證實黑BL6196號福田牌重型半掛牽引車/黑BM869掛號中集牌重型倉柵式半掛車前部右側與行人常XX在該交通事故過程中存在接觸;
4.齊齊哈爾市安通司法鑒定中心齊安通司鑒中心(2014)車鑒字第A239-2號車輛性能檢驗鑒定意見書,證實黑BL6196號福田牌重型半掛牽引車/黑BM869掛號中集牌重型倉柵式半掛車行車制動系、轉向系、前部燈具性能符合《機動車運行安全技術條件》(GB7258-2012)標準規定要求;
5.齊齊哈爾市安通司法鑒定中心齊安通司鑒中心(2014)車鑒字第A239-3號車輛速度鑒定意見書,證實黑BL6196號福田牌重型半掛牽引車/黑BM869掛號中集牌重型倉柵式半掛車碰撞前行駛速度為88.85km/h。
上述證據來源合法,且客觀真實、關聯一致,本院予以確認。
(五)齊齊哈爾市公安交警支隊梅里斯交警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及照片,證實事故現場情況。
本院認為,被告人宋XX違反道路交通運輸管理法規,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宋XX負事故全部責任,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的指控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宋XX積極賠償被害人家屬經濟損失17萬元,得到了被害人近親屬諒解,可以對其從輕處罰。綜上所述,宋XX犯罪情節較輕,有悔罪表現,沒有再犯罪的危險,如宣告緩刑對其所居住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可以對其宣告緩刑。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宋XX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二年。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齊齊哈爾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長 楊曉華
審判員 馬國富
審判員 張桂秋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書記員 翟 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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