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刑初字第9號
——黑龍江省齊齊哈爾市梅里斯達斡爾族區(qū)人民法院(2014-12-23)
(2015)梅刑初字第9號
公訴機關黑龍江省齊齊哈爾市梅里斯達斡爾族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姜XX,男,1972年1月29日出生,漢族,小學三年文化,農民。2014年3月29日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被取保候審。
齊齊哈爾市梅里斯達斡爾族區(qū)人民檢察院以齊梅檢刑訴(2014)11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姜XX犯危險駕駛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審判員楊曉華實行獨任審判,于2014年12月2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齊齊哈爾市梅里斯達斡爾族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張賀彬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姜XX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經(jīng)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現(xiàn)已審理終結。
齊齊哈爾市梅里斯達斡爾族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3月28日中午11時許,被告人姜XX與內弟王XX在雙河農場羊蝎子飯店吃飯時,喝了一杯(一兩半)白酒,兩杯啤酒。當日下午15時許,被告人姜XX駕駛黑BP1837號銀白色長安面包車到雙河農場菜市場買菜時,被交警查獲并接受檢測。經(jīng)鑒定:姜XX血液中檢出酒精含量為201.84mg/100ml。公訴機關以相應證據(jù)證實上述指控事實,認為被告人姜XX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建議判處姜XX三個月以下拘役,并處罰金。
被告人姜XX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無異議,無辯解。
經(jīng)審理查明,2014年3月28日中午11時許,被告人姜XX與內弟王XX在雙河農場羊蝎子飯店吃飯時,喝了一杯(一兩半)白酒,兩杯啤酒。當日下午15時許,被告人姜XX駕駛黑BP1837號銀白色長安面包車到雙河農場菜市場買菜時,被交警查獲并接受檢測。經(jīng)鑒定:姜XX血液中檢出酒精含量為201.84mg/100ml。
被告人姜XX2014年3月28日被抓獲到案。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交,經(jīng)過法庭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jù)證實:
(一)書證人口信息查詢單、到案經(jīng)過、受案登記表、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駕駛證復印件。
(二)鑒定意見
2014年4月1日(齊)和平司法鑒定中心(2014)毒檢字第217號司法鑒定檢驗報告書。
(三)被告人供述和辯解。
上述證據(jù),來源合法,且關聯(lián)一致,本院均予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姜XX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的指控,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姜XX當庭自愿認罪、悔罪,積極交納罰金,可從輕對其處罰。公訴機關量刑建議適當,予以采納。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姜XX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并處罰金三千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齊齊哈爾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員 楊曉華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書記員 翟 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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