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刑初字第4號
——黑龍江省齊齊哈爾市梅里斯達斡爾族區人民法院(2014-12-23)
(2015)梅刑初字第4號
公訴機關黑龍江省齊齊哈爾市梅里斯達斡爾族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姜XX,男,1970年1月22日出生,漢族,初中文化,農民。2014年11月10日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取保候審。
齊齊哈爾市梅里斯達斡爾族區人民檢察院以齊梅檢刑訴(2014)11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姜XX犯危險駕駛罪,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審判員楊曉華實行獨任審判,于2014年12月1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齊齊哈爾市梅里斯達斡爾族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張賀彬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姜XX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經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現已審理終結。
齊齊哈爾市梅里斯達斡爾族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0日18時許,被告人姜XX與其妹夫牛XX在牛XX家中飲入一杯(二兩半)白酒后,于當日18時30分許駕駛黑BF8583號福田牌貨車,沿梅里斯區華豐大街由西向東行駛至齊甘輔路交叉口附近時,被公安機關查獲并接受檢測。公訴機關以相應證據證實上述指控事實,認為被告人姜XX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建議判處被告人姜XX一至二個月拘役,并處罰金。
被告人姜XX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無異議,無辯解。
經審理查明,2014年11月10日18時許,被告人姜XX與其妹夫牛XX在牛XX家中飲入一杯(二兩半)白酒后,于當日18時30分許駕駛黑BF8583號福田牌貨車,沿梅里斯區華豐大街由西向東行駛至齊甘輔路交叉口附近時,被公安機關查獲并接受檢測。經鑒定:姜XX靜脈血中檢出乙醇,含量為148.6mg/100ml。
被告人姜XX于2014年11月10日在現場被公安機關查獲并帶回接受乙醇檢測。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交,經過法庭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證實:
(一)書證1.戶籍證明。2.抓獲經過。3.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
(二)證人牛XX的證言。
(三)2014年11月13日(齊)公(刑技)鑒(化)字(2014)4223號齊齊哈爾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毒物檢驗鑒定報告。
(四)被告人姜XX供述和辯解。
上述證據,來源合法,且關聯一致,本院均予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姜XX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的指控,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姜XX當庭自愿認罪、悔罪,可酌定從輕處罰。公訴機關量刑建議適當,予以采納。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姜XX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并處罰金一千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齊齊哈爾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員 :楊曉華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書記員 : 翟 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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