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刑初字第242號
——黑龍江省泰來縣人民法院(2014-11-18)
(2014)泰刑初字第242號
公訴機關黑龍江省泰來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殷×,男。
泰來縣人民檢察院以泰檢刑訴(2014)22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殷×犯危險駕駛罪,于2014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14年11月1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泰來縣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李想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殷×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經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現已審理終結。
泰來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4月3日13時許,被告人殷×酒后駕駛自有的黑BC1025號兩輪摩托車在道路上行駛,行至泰來縣南加油站丁字路口時被查獲。經鑒定:殷×靜脈血中乙醇含量為111.9mg/100ml。
上述事實,被告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均無異議。并有物證兩輪摩托車拍照,書證提取血樣筆錄及拍照、戶籍證明、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機動車信息查詢結果單、抓破案經過、泰來縣公安局拘留證、延長拘留期限通知書及取保候審決定書,被告人供述,鑒定意見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殷×違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規,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殷×犯危險駕駛罪依法應判處拘役,并處罰金。鑒于其自愿認罪,如實供述犯罪事實,依法可以從輕處罰。公訴機關量刑建議適當,予以采納。根據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情節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殷×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罰金于判決生效后三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齊齊哈爾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審判員 王巧姝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書 記 員 袁曉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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