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刑初字第203號
——黑龍江省泰來縣人民法院(2014-10-13)
(2014)泰刑初字第203號
公訴機關黑龍江省泰來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劉××,男。
泰來縣人民檢察院以泰檢刑訴(2014)19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劉××犯危險駕駛罪,于2014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14年9月3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泰來縣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李想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劉××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經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現已審理終結。
泰來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6月13日14時許,被告人劉××酒后無證駕駛未登記的兩輪摩托車在道路上行駛,行至泰來縣克利鎮洪家村附近公路時被民警查獲。經鑒定:劉××血液中乙醇含量為91.7mg/100ml。
上述事實,被告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均無異議,并有物證兩輪摩托車拍照,書證提取血樣筆錄及拍照、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機動車信息查詢結果單、戶籍證明及抓破案經過,證人證言,被告人供述,鑒定意見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規,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劉××犯危險駕駛罪依法應判處拘役,并處罰金,劉××無駕駛資格駕駛機動車,依法從重處罰。鑒于其自愿認罪,如實供述犯罪事實,依法可從輕處罰。公訴機關量刑建議適當,予以采納。根據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情節、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辦理醉酒駕駛機動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二條第五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劉××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罰金于判決生效后三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齊齊哈爾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審判員 何 影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書 記 員 井慶淼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images/law1.gif)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