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刑初字第65號
——黑龍江省泰來縣人民法院(2014-4-24)
(2014)泰刑初字第65號
公訴機關黑龍江省泰來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柴×,男。
泰來縣人民檢察院以泰檢刑訴(2014)5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柴×犯危險駕駛罪,于2014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14年4月2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泰來縣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李想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柴×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經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現已審理終結。
泰來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3月8日19時許,被告人柴×酒后駕駛黑BMS048號小型越野轎車在111國道大興鎮鎮內公路上行駛,行至泰來縣大興鎮客運站十字路口時被交警查獲。經齊齊哈爾市公安局刑事技術支隊鑒定:柴×血液中檢出乙醇,含量為92.4mg/100ml。
上述事實,被告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均無異議,并有書證提取血樣筆錄及拍照、機動車信息查詢結果單、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戶籍證明及抓破案經過、行駛證復印件、拘留證、延長拘留期限通知書、釋放證明,被告人供述,證人證言,鑒定意見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柴×違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規,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依法應判處拘役,并處罰金。公訴機關指控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鑒于柴×自愿認罪,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依法可從輕處罰。公訴機關量刑建議適當,予以采納。根據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情節、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柴×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罰金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齊齊哈爾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竇志剛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
書記員 畢春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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