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昂民初字第209號
——黑龍江省齊齊哈爾市昂昂溪區人民法院(2014-12-10)
(2014)昂民初字第209號
原告馬某某,男。
被告李某某,女。
法定代理人吳某某(系李某某母親),女。
原告馬某某與被告李某某離婚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郭來生適用簡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馬某某,被告李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吳某某出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馬某某訴稱:馬某某與李某某系經人介紹相識,于1981年5月10日登記結婚,于1987年1月14日生育長子馬某(現失去聯系),因李某某存有智力殘疾,夫妻之間不能照顧,久之導致夫妻感情破裂,故馬某某訴至本院,要求與李某某離婚。
被告李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吳某某在庭審中口頭辯稱:同意馬某某與李某某離婚,雙方離婚后,吳某某與其兒子、兒媳可以共同照顧李某某的生活。
原告馬某某向法庭提交結婚證二冊。
被告李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吳某某向法庭提交殘疾人證一本。
經審理查明:馬某某與李某某于1981年5月10日在齊齊哈爾市昂昂溪區民政局登記結婚,于1987年1月14日生育長子馬某(現馬某離家外出10多年,已失去聯系)。現馬某某以自己身體不好,無能力照顧李某某為由,要求與李某某離婚。馬某某與李某某已分居20多日,李某某的母親吳某某表示,今后其將與兒子、兒媳共同照顧李某某的日常生活,李某某的嫂子金某某亦出庭明確表示今后李某某的日常生活,將主要由其與其丈夫共同照顧。另據雙方陳述,馬某某與李某某無夫妻共同財產、共同債權及共同債務。
另查明:李某某智力殘疾貳級。
本院認為:本案中,馬某某表示自己身體不好,無能力照顧李某某的日常生活,提出要求離婚,而李某某智力存在殘疾,亦沒有能力維系正常的婚姻家庭生活,且李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吳某某表示同意李某某與馬某某離婚,并表示今后其將與兒子、兒媳共同照顧李某某的日常生活,李某某的嫂子金某某又出庭明確表示今后李某某的日常生活,將主要由其與其丈夫共同照顧。因此,本院對馬某某要求與李某某離婚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
綜上所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94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準予馬某某與李某某離婚。
案件受理費300.00元,減半收取150.00元,由馬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齊齊哈爾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郭來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書 記 員 叢龍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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