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拜刑初字第33號
——黑龍江省拜泉縣人民法院(2015-1-6)
(2015)拜刑初字第33號
公訴機關黑龍江省拜泉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黨××,男,1974年2月25日出生,漢族,無業,住黑龍江省拜泉縣。2014年11月5日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取保候審。
拜泉縣人民檢察院以拜檢刑訴(2014)30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黨××犯危險駕駛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建議判處被告人黨××拘役二至三個月,并處罰金。本院于當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15年1月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拜泉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樊玉梅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黨××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拜泉縣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黨××于2014年11月5日20時許,酒后駕駛銀灰色夏利轎車(黑B4XXXX號)行駛至拜泉縣南八東六道街附近時,被拜泉縣公安局執勤民警查獲。經鑒定:黨××血液內檢出乙醇,含量為271.3mg/100ml。
案發當日,被告人黨××被拜泉縣公安局豐產派出所抓獲。
上述事實,被告人黨××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物證機動車拍照;書證抓獲經過、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戶籍證明、機動車駕駛人信息查詢;齊齊哈爾市公安局刑事技術支隊毒物檢驗報告書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黨××醉酒駕駛機動車在道路上行駛的行為已經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黨××血液酒精含量達到200mg/100ml以上,具有法定的從重處罰情節。鑒于被告人黨××到案后能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其犯罪情節較輕、有悔罪表現,故可對其從輕處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黨××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個四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四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齊齊哈爾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員 劉春妍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書記員 曹鐵巖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