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拜刑初字第59號
——黑龍江省拜泉縣人民法院(2015-2-4)
(2015)拜刑初字第59號
公訴機關黑龍江省拜泉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劉××,男,1979年8月16日出生,漢族,農民,住黑龍江省拜泉縣。2014年11月1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取保候審。
拜泉縣人民檢察院以拜檢刑訴(2015)2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劉××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當日立案受理,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15年2月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拜泉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樊玉梅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劉××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經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現已審理終結。
拜泉縣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劉××于2014年11月12日15時20分許,駕駛牌照號為黑02-UXXXX號約翰迪爾大型拖拉機,在新生鄉正義村通村公路上倒車時,與被害人楊××(歿年44歲)酒后無證駕駛的無牌照摩托車相撞,致楊××受傷,送往醫院搶救無效死亡。經法醫鑒定:楊××系生前被鈍性外力作用于胸腹部至肝臟破裂大失血死亡。經拜泉縣公安交通警察大隊認定:劉××負事故主要責任。
經偵查,被告人劉××于2014年11月12日向公安機關報警,后脫離現場,當晚23時許劉××在其家中被抓獲。
另查明,被告人劉××親屬與被害人楊××的賠償權利人王××、李××達成賠償協議,賠償經濟損失18萬元,得到被害人近親屬的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劉××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書證身份信息、駕駛證、行車證復印件、協議書、諒解書、收條、情況說明;證人李××、劉××、張××的證言;被告人劉××的供述與辯解;黑龍江大華司法鑒定中心車輛痕跡、車速、車輛安全性能檢驗鑒定、拜泉縣公安局刑事技術大隊法醫學尸體檢驗鑒定書、齊齊哈爾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毒物檢驗鑒定報告、拜泉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拜泉縣公安局現場勘驗檢查筆錄;到案經過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劉××身為機動車駕駛人,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因而發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檢察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劉××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負事故主要責任,依法應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劉××犯罪后主動報案,于報案后脫離現場后被公安機關抓獲,不構成自首,但其到案后能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系坦白,積極賠償,得到被害人家屬的諒解,其認罪、悔罪態度好,同時其犯罪情節較輕,沒有再犯罪的危險、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故依法可對其從輕處罰并宣告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劉××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開始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齊齊哈爾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員 孟慶豐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書記員 曹鐵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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