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拜刑初字第50號
——黑龍江省拜泉縣人民法院(2015-2-4)
(2015)拜刑初字第50號
公訴機關黑龍江省拜泉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劉×,男,1982年10月25日出生,漢族,無固定職業,住黑龍江省拜泉縣。2013年5月20日因吸食毒品被拜泉縣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并處罰款二千元。2014年3月14日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被取保候審,2015年2月6日被逮捕。現羈押于拜泉縣看守所。
被告人張×,男,1986年4月15日出生,漢族,無固定職業,住黑龍江省拜泉縣。2014年3月14日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被取保候審。
拜泉縣人民檢察院以拜檢刑訴(2015)1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劉×、張×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當日立案受理,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15年1月2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拜泉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海軍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劉×、張×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經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現已審理終結。
拜泉縣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劉×于2013年12月20日21時30分許,在拜泉縣×小區車庫地下室內,因玩“斗地主”與被害人趙××(男,29歲)發生口角并廝打,被告人張×得知情況后來到地下室與劉×共同毆打趙××,并用隨身攜帶的卡簧刀將趙××腹部扎傷;劉×發現被害人耿××(男,27歲)打電話報警,遂與張×追打耿××并用尖刀將耿腿部扎傷,后二人逃離現場。經法醫鑒定:趙××、耿××所受損傷為輕傷。被告人劉×、張×于2014年3月14日向公安機關投案自首。
公訴機關以相應證據證實上述事實,認為被告人劉×、張×故意非法損害他人身體健康致人輕傷,應當以故意傷害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劉×、張×均應認定為主犯。同時,向本院提出判處被告人劉×、張×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可適用緩刑的量刑建議。
另查明,劉×、張×賠償給耿××人民幣(本文幣種均為人民幣)14萬元經濟損失,賠償給趙××6.5萬元經濟損失,耿××、趙××對劉×、張×表示諒解,并請求對二被告人予以從輕、減輕或免予刑事處罰。
被告人劉×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實均無異議,對量刑建議無意見。
被告人張×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實均無異議,對量刑建議無意見。
上述事實,被告人劉×、張×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公訴機關提交的書證戶籍證明、行政處罰決定書、賠償協議;證人王××、劉×甲、智×、劉×乙的證言;被害人趙××、耿××的陳述;劉×、張×的供述和辯解;黑龍江省拜泉縣公安司法鑒定中心鑒定書;拜泉縣公安局技術大隊現場勘驗檢查筆錄;到案經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劉×、張×故意損傷他人身體健康致人輕傷的行為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劉×、張×故意傷害致二人輕傷,依法應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本案系共同犯罪,劉×、張×持刀傷害他人各造成一人輕傷,二人積極參與,所起作用相當,均為主犯。劉×、張×犯罪后能夠投案自首,具有法定從輕、減輕處罰情節,積極賠償二名被害人經濟損失,得到被害人諒解,具有酌定的從輕處罰情節。劉×曾因吸食毒品被行政處罰,且本案系因其與趙××賭博發生糾紛而引發,綜合其平素表現及上述量刑情節,依法對劉×從輕處罰,但對其不宜適用緩刑。被告人張×因朋友義氣幫助劉×傷害他人致人輕傷,犯罪情節較輕,其無前科劣跡平素無不良表現,賠償被害人得到諒解具有悔罪表現,沒有再犯罪的危險、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故依法對張×從輕處罰并宣告緩刑。公訴機關對張×的量刑建議適當,予以采納,對劉×量刑建議不當,不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劉×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6日起至2016年2月5日止。)
二、被告人張×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開始計算。)
三、被告人張×在緩刑考驗期限內,禁止進入夜總會、酒吧、迪廳、網吧等娛樂場所。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齊齊哈爾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孟慶豐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書記員 曹鐵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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