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拜刑初字第56號
——黑龍江省拜泉縣人民法院(2015-2-4)
(2015)拜刑初字第56號
公訴機關黑龍江省拜泉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劉××,男,1956年6月14日出生,漢族,,農民,住黑龍江省拜泉縣。2014年12月12日因涉嫌犯放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取保候審,2015年2月1日被逮捕,現羈押于拜泉縣看守所。
拜泉縣人民檢察院以拜檢刑訴(2015)2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劉××犯故意毀壞財物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審查后,于當日立案受理,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2月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拜泉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海軍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劉××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經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現已審理終結。
拜泉縣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劉××與被害人李××因放置柴草一事產生矛盾,于2014年12月11日22時30分許,攜帶打火機竄至拜泉縣富強鎮×村,將李××停放在秸稈壓縮生產廠房前的藍色面包車燒毀,經鑒定:車輛損失及廠房塑窗損失價值人民幣5878.00元。
被告人劉××于2014年12月12日前往富強鎮派出所投案途中,被拜泉縣公安局工作人員發現并帶回拜泉縣公安局。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劉××故意毀壞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故意毀壞財物罪,并提出判處被告人劉××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可適用緩刑的量刑建議。
案發后劉××給付被害人李××經濟損失10000.00元,被害人李××表示對其諒解,要求對其從輕處罰。
上述事實,被告人劉××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物證被燒毀車輛,廠房塑窗及作案工具拍照;書證戶籍證明,拜泉縣氣象局證明,賠償協議;證人王××、高×的證言;被害人李××、程××的陳述;被告人劉××的供述和辯解;黑龍江省拜泉縣價格認證中心價格鑒定意見書;拜泉縣公安局刑事技術大隊現場勘驗筆錄;到案經過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劉××故意毀壞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已構成故意毀壞財物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劉××主動投案,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系自首,積極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諒解,應對其從輕處罰,其犯罪情節較輕,悔罪態度好,沒有再犯罪的危險,對其宣告緩刑不致危害社會,故依法可對其從輕處罰并宣告緩刑,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予以采納。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劉××犯故意毀壞財物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開始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齊齊哈爾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員 劉春妍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書記員 曹鐵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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