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拜刑初字第36號
——黑龍江省拜泉縣人民法院(2015-1-19)
(2015)拜刑初字第36號
公訴機關黑龍江省拜泉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崔××,男,1956年3月5日出生,漢族,工人,住黑龍江省拜泉縣。2014年8月28日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取保候審。
拜泉縣人民檢察院以拜檢刑訴(2015)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崔××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建議判處被告人崔××拘役三至四個月以下,并處罰金。本院審查后,于1月5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15年1月1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拜泉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海軍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崔××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拜泉縣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崔××于2014年8月28日20時許,酒后無證駕駛嘉陵70型摩托車,由拜泉縣北三東四道街行駛至拜泉縣移動公司西側時,被拜泉縣公安局執勤民警當場查獲。經鑒定:崔××靜脈血中檢出乙醇,含量為208.7mg/100ml。
上述事實,被告人崔××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物證車輛拍照;書證戶籍證明、駕駛人員信息查詢單;被告人崔××的供述和辯解;齊齊哈爾市公安局刑事技術支隊檢驗鑒定文書;抓獲經過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崔××違反交通安全法,醉酒駕駛機動車在道路上行駛的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應負刑事責任。公訴機關指控正確,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無駕駛資格駕駛機動車,應從重處罰,但鑒于其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認罪、悔罪態度好,可從輕處罰,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本院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崔××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以執行通知書為準,罰金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齊齊哈爾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員 劉春妍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書記員 吳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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