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拜刑初字第48號
——黑龍江省拜泉縣人民法院(2015-2-4)
(2015)拜刑初字第48號
公訴機關黑龍江省拜泉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女,1979年11月25日出生,漢族,農民,住黑龍江省拜泉縣。2014年10月1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取保候審。
拜泉縣人民檢察院以拜檢刑訴(2015)1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審查后,于當日立案受理,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1月2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拜泉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海軍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張××于2014年10月18日17時30分許,無證駕駛鳳凰牌電動兩輪輕便摩托車,由北向南行駛至拜泉縣長春鎮×村公路路口南210米處時,與由南向北張×甲酒后駕駛的無牌照宗申牌兩輪摩托車相撞,致張×甲死亡,張××受傷,肇事后張××逃離現場。經拜泉縣交通警察大隊認定:張××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張×甲負事故次要責任。被告人張××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致一人死亡并負事故主要責任,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并提出判處被告人張××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可適用緩刑的量刑建議。
被告人張××于2014年10月18日在拜泉縣人民醫院被拜泉縣公安局抓獲。
另查明,被害人張×甲系生前被鈍性外力作用于頭面部致重度顱腦損傷而死亡。張××顱骨骨折,腦挫裂傷、顱內積氣、副鼻竇骨折、鼻竇骨折,在拜泉縣人民醫院住院治療13天。案發后張××賠償被害人張×甲親屬經濟損失
240000.00元,得到其親屬諒解,要求對其從輕處罰。
上述事實,被告人張××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書證身份信息、駕駛人員信息查詢單、診斷證明書、交通事故處理協議書、諒解協議;證人劉×甲、劉×乙、王×甲、王×乙、張×乙、魏××等人的證言;被告人張××的供述與辯解;拜泉縣公安局刑事技術大隊法醫學尸體檢驗鑒定書、拜泉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黑龍江錦融成司法鑒定中心司法鑒定意見書、齊齊哈爾市公安局刑事技術支隊毒物檢驗鑒定報告;拜泉縣公安局現場勘驗檢查筆錄、到案經過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因而發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駕駛車輛肇事后逃逸,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九十二條一款之規定,應當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因被害人張×甲酒后無證駕駛機動車,未戴安全頭盔,且駛入逆向,存在過錯,可減輕其責任,因此張××負事故的主要責任。被告人張××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致一人死亡并負事故主要責任,已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依法應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但鑒于其到案后能如實供述犯罪事實,認罪悔罪態度好,積極賠償被害人家屬經濟損失,且得到被害人家屬的諒解,應對其從輕處罰,其犯罪情節較輕,悔罪態度好,沒有再犯罪的危險,對其宣告緩刑不致危害社會,故依法可對其從輕處罰并宣告緩刑,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張××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開始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齊齊哈爾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此頁無正文)
審判員 劉春妍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書記員 曹鐵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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