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拜刑初字第5號
——黑龍江省拜泉縣人民法院(2015-1-28)
(2015)拜刑初字第5號
公訴機關黑龍江省拜泉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麗杰,女,1969年1月12日出生,漢族,業務員,住遼寧省大石橋市。2014年2月5日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被逮捕。現羈押于海倫市看守所。
辯護人馬占春,黑龍江金馬律師事務所律師。
拜泉縣人民檢察院以拜檢刑訴(2014)20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麗杰犯故意傷害罪,于2014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當日立案受理,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在審理過程中發現該案不宜適用簡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0日轉換為普通程序審理,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1月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拜泉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海軍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麗杰及其辯護人馬占春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拜泉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2月4日13時許,被告人張麗杰與其丈夫被害人任×甲(男,43歲)在拜泉縣長春鎮×村其母親于××家吃飯,因任×甲酒后辱罵其岳母于××,張麗杰與任×甲發生爭吵,后張麗杰用木棍將任×甲頭部及身體多處打傷,任×甲被送往醫院后搶救無效死亡。經法醫鑒定:任×甲系被鈍器打擊頭部致重度顱腦損傷而死亡。被告人張麗杰于2014年2月4日向公安機關投案自首。
公訴機關以相應證據證實上述事實,認為被告人張麗杰故意非法損害他人身體健康致人死亡,應當以故意傷害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同時,向本院提出判處張麗杰有期徒刑十五年的量刑建議。
被告人張麗杰對公訴機關指控其犯故意傷害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實均無異議,認為公訴機關量刑建議畸重,請求對其從輕處罰。
辯護人馬占春提出的辯護意見有:一、張麗杰第一次傷害行為屬于防衛過當,且致命傷系防衛形成;二、張麗杰系間接故意犯罪;三、張麗杰具有自首情節,被害人對本案發生存有嚴重過錯,本案系因婚姻家庭矛盾激化引起,非預謀實施犯罪,積極賠償被害人法定繼承人損失獲得寬恕和諒解,且張麗杰系初犯、偶犯一慣表現良好。同時提出對被告人張麗杰在法定刑以下判處刑罰并適用緩刑的量刑意見。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張麗杰與被害人任×甲(歿年43歲)系夫妻關系。2006年因任×甲實施家庭暴力被拜泉縣人民法院判決離婚,二人于2013年2月20日復婚。2014年2月4日13時許,張麗杰與任×甲回鄉探親,在拜泉縣長春鎮×村張麗杰母親于××家中吃飯,因任×甲酒后辱罵張麗杰父母,張麗杰與任×甲發生爭吵進而廝打,張麗杰先后用兩根木棍將任×甲頭部及身體多處打傷,任×甲被送往醫院后搶救無效死亡。經法醫鑒定:任×甲系被鈍器打擊頭部致重度顱腦損傷而死亡。被告人張麗杰于2014年2月4日14時許向公安機關投案自首。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交,經法庭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證實:
(一)物證
1.木棍一根證實,被告人張麗杰第二次打任×甲時使用的作案工具;
2.棉服、絨褲、拖鞋拍照證實,張麗杰作案時所穿衣物情況。
(二)書證
1.戶籍證明二份證實,被告人張麗杰及被害人任×甲的自然身份情況;
2.移動電話通話記錄單證實,2014年2月4日13時26分23秒,任×乙曾給寧××打過電話;
3.拜泉縣民政局婚姻登記處結婚登記檔案(館編卷號1089)證實,拜泉縣人民法院(2006)拜民初字第199號民事判決書,以任×甲因生活瑣事打張麗杰,夫妻感情破裂為由判決準予離婚,任×甲與張麗杰又于2013年2月20日申請復婚;
4.諒解書證實,任×甲之子任×乙對張麗杰表示諒解,請求司法機關對其從輕處罰。
(三)證人證言
1.證人任×乙的證言證實,2014年2月4日10時許,其父任×甲與其母張麗杰從大連回到拜泉縣其姥爺家探親,同來的還有其表哥張×甲。在其姥爺家東屋,因言語不和,其與任×甲口角后廝打在一起,被張麗杰與張×甲拉開后,其看到任×甲右側眼眉上破皮出血了。吃飯時,任×甲喝了2碗白酒,4罐啤酒,邊喝邊辱罵其姥姥家人,張麗杰也罵任×甲。飯后,任×甲到西屋繼續辱罵其姥姥家人,張麗杰到西屋與任×甲爭吵,任×甲打張麗杰胸部一拳,張麗杰打任×甲兩個嘴巴后二人廝打在一起。其過去拉著任×甲,張×甲拉著張麗杰,張×甲沒拉住張麗杰,張麗杰拿起西屋地上的柳條棍子打了任×甲幾下,任×甲倒在地上罵人不起來。其與張麗杰將任×甲拽到屋外,看到任×甲頭部有血往下淌,其想找車去醫院,又把任×甲拽到大門外,任×甲坐在地上罵。其邊往東走邊打電話找車,回頭時看見張麗杰從院子里拿一個棒子攆任×甲走,任×甲不走還罵張麗杰,張麗杰就用棒子打任×甲。其走到任×甲身前時,張麗杰讓其打電話報警,其給在拜泉縣公安局工作的表舅寧××打電話報警。過半小時左右,派出所的車和一輛面包車相繼到現場。其與任×甲坐面包車去拜泉縣人民醫院,途中任×甲坐起來兩次,到醫院時已經昏迷,在進行CT檢查時醫生說人死了。另證實,其十三四歲時,任×甲便經常打罵張麗杰,因此被法院判決離婚。離婚后其隨張麗杰到大連生活,任×甲仍糾纏張麗杰要求復婚,張麗杰無奈與任×甲復婚。復婚后,任×甲不賺錢、酗酒,還找茬和張麗杰打架;
2.證人張×甲(任×甲外甥)的證言證實,2014年2月4日上午10時許,其與任×甲、張麗杰從遼寧回到拜泉縣張麗杰母親家。在張麗杰母親家東屋,任×乙與任×甲言語不和廝打在一起,被拉開后,其看到任×甲眼眉上邊有一處破皮,任×甲還說:“不報復不是君子,晚上把張麗杰、任×乙都殺了”。吃飯時,任×甲喝了2碗白酒、2罐啤酒,邊吃邊罵張麗杰的父親,張麗杰接話茬和任×甲吵。其到西屋打電話,過了一會,任×甲也到西屋來,站在地上罵,張麗杰過來和任×甲吵,任×甲用拳頭打在張麗杰胸部一拳,張麗杰打任×甲二個嘴巴子,兩個人打一起。其與任×乙拉架,張麗杰從西屋地上拿個大拇指粗、不到1米長的柳條棍子打任×甲,把柳條棍打斷了,任×甲倒在地上,眼眉又出血了。其幫任擦血,任不同意,說要討個說法。其看勸不了,便離開了。另證實任×甲和張麗杰2006年離婚是法院強判的,2013年復婚。
3.證人于××(張麗杰之母)的證言證實,2014年2月4日,張麗杰和任×甲、張×甲從遼寧回來到其家。其到后屋廚房做飯時,聽見東屋有吵架聲。吃飯時,其看見任×甲眼眉附近有塊破皮。飯間,任×甲認為他與張麗杰離婚都是其與丈夫攪和的,邊喝酒邊說很多難聽的話,其被氣哭了,與任×乙到西屋,飯后任×甲和張×甲也到西屋,任×甲到西屋就開罵、耍,張麗杰從東屋出來奔任×甲去,任×甲也奔張麗杰去,兩人打在一起,張麗杰拿一根有拇指粗細的木棍打任×甲,其與張×甲、任×乙把他們拉開后,任×甲躺在地上。其說:“要打出去打,別在我家打。”其往屋外走時,看見張麗杰和任×乙架著任×甲的胳膊往屋外去。另證實,張麗杰和任×甲平素關系不好,常打仗,離婚后任×甲到處找張麗杰,逼著又復婚了;
4.證人張×乙(張麗杰父親)的證言證實,張麗杰與任×甲平時關系不好,經常打仗,2006年離婚。離婚后,任×甲到其家鬧,問張麗杰下落,不告訴下落便賴著不走,張麗杰怕任×甲傷害家人,被逼無奈與任×甲復婚,復婚后任×甲總打張麗杰;
5.證人張×的證言證實,2014年2月4日14時許,其在案發現場看到任×甲臉上有血,和任×甲說話,任沒吱聲。其幫忙把任×甲抬到張×丙的車上,抬的過程中發現任×甲褲管滴下一滴血,上車后任×甲自己坐起來的;
6.證人張×丙的證言證實,2014年2月4日14時許,其路過長春鎮×村的村村通公路時,看到路上有人,還有警察,其把車停下了。張×讓其幫忙送傷者去醫院,其幫忙抬傷者上車時,發現傷者褲管有血。在車上傷者坐起來兩次,其與傷者的兒子一同把傷者送到醫院搶救,醫生說人不行了;
7.證人張×丁的證言證實,張麗杰是其二姐。張麗杰與任×甲關系不好,經常打仗,因為任×甲家庭暴力二人于2006年離婚后,任×甲經常到其家找張麗杰,找不到威脅說要殺其孩子;
8.證人張×戊的證言證實,其與張×丁是鄰居。大約是2007年,任×甲來張×丁家找張麗杰,找不到便威脅要殺張×丁全家。還向其打聽張麗杰下落,說過要殺人、炸房子的話。
(四)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
被告人張麗杰的供述與辯解證實,2014年2月4日,其與任×甲及任×甲的外甥張×甲從遼寧省回到拜泉縣其母家中。在東屋時,任×甲與任×乙言語不和撕扯在一起,被其與張×甲拉開。任×甲說:“我要不報復非君子,我今天晚上就把你們全殺了。”其看到任×甲眼眉破了一小塊皮,一條褲腳被扯壞。吃飯時,任×甲對其母言語不敬把其母氣哭了。飯后,任×甲到西屋罵人,其聽到后從東屋到西屋奔任×甲去了,任也奔其過來打其一拳,其打任二個嘴巴,二人廝打起來。其母與張×甲、任×乙拉架,其順手從外屋門地上拿起一根拇指粗的木棍,打任×甲二三下。其被拉到東屋后,任×甲仍在西屋罵,其又去西屋看到任×甲躺在地上賴著不起來,其與任×乙把任×甲拽到大門外的路上。任×甲坐地上罵,其勸任×甲走,任×甲不走繼續罵,其從院子里拿一根木棍趕任×甲走,任仍繼續罵,其用木棍打了任×甲幾下,打在胳膊、腿和頭上,具體部位記不清。其讓任×乙報警,警察來之后將其帶走,任×甲被送往醫院。其與任×甲因經常打仗于2006年離婚。之后,任×甲為尋了找她到其近親屬家威脅、恐嚇,其被逼無奈,與任×甲復婚。
(五)鑒定意見
1.黑龍江省拜泉縣公安司法鑒定中心(黑拜)公(刑技)鑒(法病)字(2014)第3號法醫學尸體檢驗鑒定書證實,1、死者頭面部、左小腿有多處創口,創緣不整,面部、胸部、背部、四肢有多處皮膚青紫,均為鈍器形成,根據損傷性質及部位多樣性,不符合自身形成,結合案情,認定為他人形成;2、死者面部、胸部、背部、四肢損傷相對較輕,為非致命傷;3、死者頭部被他人以鈍器打擊致頭皮下彌漫性出血、雙側顳肌出血、大腦蛛網膜下腔出血、大腦挫傷、小腦扁桃體疝形成、顱底骨骨折,頭部鈍性外力為致命性的,重度顱腦損傷為死亡原因。死者任×甲系生前被他人以鈍器打擊頭部致重度顱腦損傷而死亡。
2.(齊)公(刑技)鑒(法物)字(2014)050號齊齊哈爾市公安局刑事技術支隊鑒定書證實,送檢木棍、張麗杰作案時所穿上衣、張麗杰作案時所穿拖鞋、標有“張×乙家西屋臥室地上血跡(1)”的棉簽、標有“張×乙家西屋臥室地上血跡(2)”的棉簽、標有“張×乙家房前路上血跡(1)”的棉簽、標有“張×乙家房前路上血跡(2)”的棉簽一根、標有“張×乙家房前路上血跡(3)”的棉簽、標有“張×乙家房前路上血跡(4)”的棉簽上提取的血的STR與任×甲分型相同,似然比率1.81×1026;送檢張麗杰作案時所穿的褲子上未檢出人血。
(六)勘驗、檢查、辨認筆錄
1.黑拜公{刑技}勘(2014)K2302310100222014020001號現場勘驗檢查工作記錄證實,案發現場位于拜泉縣長春鎮×村張×乙家。在張×乙家西屋木箱東側地面上在59CM×40CM的范圍內,有滴落的血液,在張×乙家南北過道對應的水泥路上,距路北邊50CM,在310CM×270CM的范圍內,有散落的血塊(血冰塊),并對上述血液(血塊)進行了提取。并依法提取了木棒一根及張麗杰所穿衣服、褲子、拖鞋。對現場進行拍照。
2.辨認筆錄證實,張麗杰依法辨認出其作案時所用工具。
(七)其它證據
1.長春派出所到案經過、接處警說明、說明證實,接到寧××電話指令稱長春鎮張×乙家中有人打仗要求出警處理。到現場后任×甲躺在地上,張麗杰手拿棒子,稱其丈夫任×甲酒后在其母親家鬧事,其將任×甲打傷的,正在等派出所處理。民警將張麗杰帶回,并將張麗杰手中帶血跡的棒移交拜泉縣刑警大隊;
2.拜泉縣公安局刑警大隊破案情況證實,2014年2月4日下午,長春派出所在出警后認為被害人傷勢嚴重,在控制住犯罪嫌疑人后將案件向拜泉縣刑警大隊匯報;
3.寧××自述材料證實,2014年2月4日13時許,任×乙給其打電話報警的情況。
辯護人向法庭提交和解協議及諒解書用以證實任×乙收到張麗杰賠償的3萬元及任×乙對張麗杰表示諒解等情況,此證據經法庭質證、認證,予以采信。
以上證據,來源合法,內容真實,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且能夠相互印證,形成完整的證據鏈條,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麗杰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死亡,其行為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張麗杰故意傷害致一人死亡,法定刑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關于辯護人提出的張麗杰第一次傷害行為屬于防衛過當的辯護意見,經查,任×甲在與張麗杰發生肢體沖突前,任×甲確有言語威脅,且先用拳頭擊打張麗杰胸部,但其行為系一般的肢體沖突,并未發生切實的不法侵害,張麗杰持木棍打擊任×甲的行為不屬于正當防衛,故對該辯護意見不予采納;關于辯護人提出的張麗杰系間接故意犯罪的辯護意見,經查,張麗杰兩次持不同粗細的木棍擊打任×甲,致任×甲身體多處創口、皮膚青紫,且頭部被鈍器打擊系致死原因,可見張麗杰打擊力度大、次數多,張麗杰明知自己的行為會發生危害他人身體健康的結果,并且希望這種結果發生,其犯罪故意系直接故意,故對該辯護意見不予采納。
本案系婚姻家庭矛盾激化引起的犯罪,張麗杰與任×甲在共同生活期間,因任×甲酗酒鬧事及對張麗杰實施家暴致家庭不睦,產生矛盾。任×甲酒后失態,言語不恭辱罵張麗杰父母,并以言語威脅張麗杰等人令矛盾激化,致使張麗杰在憤怒下犯罪,任×甲在案件起因上具有過錯。張麗杰在犯罪后委托其子報案,并在現場等候公安機關抓捕,系自首。任×甲之子任×乙對張麗杰表示諒解和寬恕。張麗杰平素無不良表現,系初犯、偶犯。對辯護人提出的張麗杰具有從輕、減輕處罰情節的相關辯護意見予以采納。本案雖后果嚴重,但綜合考慮上述量刑情節,及案件起因,被告人作案動機、手段及其社會危害性等因素,依法對被告人張麗杰予以從輕處罰。公訴機關量刑建議及辯護人提出對張麗杰在法定刑以下判處刑罰并適用緩刑的量刑意見不當,不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張麗杰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年。
(刑期從執行之日起開始計算,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5日起至2025年2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齊齊哈爾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孟慶豐
代理審判員 張 妍
人民陪審員 王 儉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書 記 員 曹鐵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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