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拜刑初字第68號
——黑龍江省拜泉縣人民法院(2015-2-10)
(2015)拜刑初字第68號
公訴機關黑龍江省拜泉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男,1990年2月18日出生,漢族,農民,住黑龍江省拜泉縣。2014年12月25日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取保候審。
拜泉縣人民檢察院以拜檢刑訴(2015)3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建議判處被告人拘役二至三個月,并處罰金。本院于當日立案受理,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15年2月9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拜泉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海軍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拜泉縣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張×于2014年12月25日14時40分許,酒后無證駕駛東風轎車沿拜泉縣興國鄉通村公路行駛,被拜泉縣公安局執勤民警查獲。經鑒定:在張×靜脈血中檢出乙醇,含量為101.9mg/100ml。
案發當日,被告人張×被拜泉縣公安局興國派出所抓獲。
上述事實,被告人張×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書證戶籍證明、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機動車駕駛人信息查詢;被告人張×的供述與辯解;齊齊哈爾市公安局刑事技術支隊毒物檢驗鑒定報告書;抓獲經過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醉酒駕駛機動車在道路上行駛的行為已經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張×無駕駛資格駕駛機動車,具有法定的從重處罰情節。鑒于張×到案后能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其犯罪情節較輕、有悔罪表現,故可對其從輕處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張×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齊齊哈爾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代理審判員 張 妍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書 記 員 劉振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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