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拜刑初字第39號
——黑龍江省拜泉縣人民法院(2015-1-16)
(2015)拜刑初字第39號
公訴機關黑龍江省拜泉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男,1973年3月11日出生,漢族,個體經營者,住黑龍江省拜泉縣。2014年6月12日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取保候審,2015年1月13日被逮捕。現羈押于拜泉縣看守所。
拜泉縣人民檢察院以拜檢刑訴(2015)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建議判處被告人拘役二個月以下,并處罰金。本院于當日立案受理,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15年1月16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拜泉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海軍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拜泉縣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王××于2014年6月12日21時45分許,酒后駕駛牌照號為黑B8VVVV的微型面包車,行駛至拜泉縣城北二道街路口時,被公安局執勤民警查獲。經鑒定:在王××靜脈血中檢出乙醇,含量為108.6mg/100ml。
案發當日,被告人王××被拜泉縣公安局交警大隊抓獲。
上述事實,被告人王××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物證車輛拍照;書證戶籍證明、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被告人王××的供述與辯解;齊齊哈爾市公安局刑事技術支隊毒物檢驗鑒定報告書;抓獲經過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醉酒駕駛機動車在道路上行駛的行為已經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鑒于王××到案后能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其犯罪情節較輕、有悔罪表現,故可對其從輕處罰。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予以采納。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拘役期間享受假期二日,即2015年1月13日至2015年2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齊齊哈爾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代理審判員 張 妍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書 記 員 吳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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