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拜刑初字第45號
——黑龍江省拜泉縣人民法院(2015-2-4)
(2015)拜刑初字第45號
公訴機關黑龍江省拜泉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男,1967年11月16日出生,漢族,農民,住黑龍江省拜泉縣。2014年6月5日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取保候審
拜泉縣人民檢察院以拜檢刑訴(2015)1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建議判處被告人李××拘役二個月以下,并處罰金。本院于當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15年2月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拜泉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海軍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拜泉縣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李××于2014年6月5日12時許,酒后無證駕駛黑02-VXXXX紅色五征牌四輪拖拉機,由拜泉縣豐產鄉鄉直行駛至豐產鄉通往拜泉縣×村的通村公路上時,被拜泉縣公安局執勤民警當場查獲。經鑒定:在李××靜脈血中檢出乙醇,含量為124.4mg/100ml。
上述事實,被告人李××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物證車輛拍照;書證戶籍證明、到案經過、拜泉縣農機安全監理站證明;被告人李××的供述與辯解,齊齊哈爾市公安局刑事技術支隊毒物檢驗鑒定報告書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違反交通安全法規,醉酒駕駛機動車在道路上行駛的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應負刑事責任。公訴機關指控正確,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應處拘役六個月以下,并處罰金。被告人李××無駕駛資格駕駛機動車,具有法定的從重處罰情節。但鑒于其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認罪、悔罪態度好,可從輕處罰,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予以采納。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李××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以執行通知書為準,罰金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齊齊哈爾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員 劉春妍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書記員 曹鐵巖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images/law1.gif)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