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拜刑初字第26號
——黑龍江省拜泉縣人民法院(2015-1-6)
(2015)拜刑初字第26號
公訴機關黑龍江省拜泉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賈某某,男。2014年9月25日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取保候審,2015年1月6日被逮捕。現羈押于拜泉縣看守所。
拜泉縣人民檢察院以拜檢刑訴(2014)30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賈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建議判處被告人賈某某拘役二個月以下,并處罰金。本院于當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15年1月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拜泉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樊玉梅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賈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拜泉縣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賈某某于2014年9月25日13時許,酒后駕駛自家紅色兩輪摩托車(黑BQxxxx)沿拜泉縣某某鄉某某村公路行駛,被拜泉縣公安局民警查獲。經鑒定:賈某某血液內檢出乙醇,含量為101.6mg/100ml。
案發當日,被告人賈某某被拜泉縣公安局上升派出所抓獲。
上述事實,被告人賈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物證機動車拍照;書證抓獲經過、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戶籍證明、機動車駕駛人信息查詢;齊齊哈爾市公安局刑事技術支隊毒物檢驗報告書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賈某某醉酒駕駛機動車在道路上行駛的行為已經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鑒于被告人賈某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其犯罪情節較輕、有悔罪表現,故可對其從輕處罰。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予以采納。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賈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上繳國庫。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拘役期間享受假期二日,即自2015年1月6日至2015年1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齊齊哈爾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員 劉春妍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書記員 曹鐵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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