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拜刑初字第30號
——黑龍江省拜泉縣人民法院(2015-1-8)
(2015)拜刑初字第30號
公訴機關黑龍江省拜泉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崔某,女。2014年10月29日因涉嫌販賣毒品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取保候審,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現羈押于明水縣看守所。
拜泉縣人民檢察院以拜檢刑訴(2014)31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崔某犯販賣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當日立案,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15年1月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拜泉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海軍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崔某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經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現已審理終結。
拜泉縣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崔某于2012年8月至9月間在拜泉縣某某小區附近先后向陰某某出售冰毒約0.2克,向馬某某出售冰毒約0.2克,得贓款1200.00元被其揮霍。
拜泉縣公安局于2014年10月29日將被告人崔某抓獲。
公訴機關以相應證據證明上述犯罪事實。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崔某明知是毒品而進行販賣,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四款,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販賣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并建議判處被告人崔某有期徒刑一年以下。
被告人崔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實均無異議,對量刑建議無意見。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被告人崔某供述的犯罪事實一致,不再贅述。
上述事實,被告人崔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書證戶籍證明、抓獲經過;證人陰某某、馬某某的證言;被告人崔某的供述和辯解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崔某違反國家毒品管理法規,明知是毒品予以販賣的行為已構成販賣毒品罪。公訴機關指控正確,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崔某兩次販賣甲基苯丙胺0.4克,依法應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鑒于被告人崔某到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具備法定從輕處罰的情節,故可對其從輕處罰。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符合法律規定,予以采納。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崔某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刑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判決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2015年8月3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齊齊哈爾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員 劉春妍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書記員 曹鐵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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