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拜刑初字第15號
——黑龍江省拜泉縣人民法院(2014-12-23)
(2015)拜刑初字第15號
公訴機關黑龍江省拜泉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寧某某,男。2014年8月22日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取保候審。
拜泉縣人民檢察院以拜檢刑訴(2014)29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寧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建議判處被告人拘役二個月以下,并處罰金。本院于當日立案受理,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14年12月23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拜泉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海軍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寧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拜泉縣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寧某某于2014年8月22日13時許,酒后無證駕駛無牌照某某牌摩托車,由某某市某某鄉行駛至拜泉縣某某鎮鎮直時,被公安局執勤民警查獲。經鑒定:在寧某某靜脈血中檢出乙醇,含量為104.9mg/100ml。
案發當日,被告人寧某某被拜泉縣公安局三道鎮派出所抓獲。
上述事實,被告人寧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物證車輛拍照;書證戶籍證明、駕駛人員信息查詢單;被告人寧某某的供述與辯解;齊齊哈爾市公安局刑事技術支隊毒物檢驗鑒定文書;抓獲經過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寧某某醉酒駕駛機動車在道路上行駛的行為已經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寧某某無駕駛資格駕駛機動車,具有法定的從重處罰情節。鑒于寧某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其犯罪情節較輕、有悔罪表現,故可對其從輕處罰。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予以采納。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寧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上繳國庫。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齊齊哈爾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員 劉春妍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書記員 吳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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