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拜刑初字第20號
——黑龍江省拜泉縣人民法院(2014-12-12)
(2015)拜刑初字第20號
公訴機關黑龍江省拜泉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2014年7月10日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取保候審,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現羈押于拜泉縣看守所。
拜泉縣人民檢察院以拜檢刑訴(2014)28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建議判處被告人拘役二至三個月,并處罰金。本院于當日立案受理,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14年12月12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拜泉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海軍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拜泉縣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于2014年7月10日16時許,酒后無證駕駛四輪拖拉機沿某某公里某某段行駛時,被執勤的民警查獲。經鑒定:在李某某靜脈血中檢出乙醇,含量為175.3mg/100ml。
案發當日,被告人李某某被拜泉縣公安局興農派出所抓獲。
上述事實,被告人李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物證機動車拍照;書證戶籍信息、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拜泉縣農機安全監理站證明;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與辯解;齊齊哈爾市公安局刑事技術支隊毒物檢驗鑒定報告書;抓獲經過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駕駛機動車在道路上行駛的行為已經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無駕駛資格駕駛機動車,具有法定的從重處罰情節。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予以采納。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上繳國庫。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拘役期間享受假期六日,即自2014年12月9日至2015年2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齊齊哈爾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代理審判員 張 妍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書 記 員 吳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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