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拜刑初字第25號
——黑龍江省拜泉縣人民法院(2015-1-6)
(2015)拜刑初字第12號
公訴機關黑龍江省拜泉縣人民檢察院。
(2015)拜刑初字第25號
公訴機關黑龍江省拜泉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2014年11月8日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取保候審。
拜泉縣人民檢察院以拜檢刑訴(2014)30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建議判處被告人王某拘役二至三個月,并處罰金。本院于當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15年1月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拜泉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樊玉梅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拜泉縣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于2014年11月7日22時10分,酒后駕駛自家某某轎車(黑BQxxxx號)在拜泉縣拜泉鎮某某街與某某路路口東50米處,由東向西行駛與由西向東行駛的別克轎車相撞,造成兩車損壞。經鑒定:王某血液內檢出乙醇,含量為143.6mg/100ml。
案發當日,被告人王某被拜泉縣公安局時中派出所抓獲。
上述事實,被告人王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物證機動車拍照;書證抓獲經過、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戶籍證明、機動車駕駛人信息查詢、拜泉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齊齊哈爾市公安局刑事技術支隊毒物檢驗報告書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醉酒駕駛機動車在道路上行駛的行為已經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鑒于被告人王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其犯罪情節較輕、有悔罪表現,故可對其從輕處罰。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予以采納。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上繳國庫。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齊齊哈爾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員 劉春妍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書記員 曹鐵巖
拜泉縣人民檢察院以拜檢刑訴(2014)29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4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建議判處被告人拘役二至三個月,并處罰金。本院于當日立案受理,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14年12月17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拜泉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海軍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拜泉縣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于2013年11月5日17時許,酒后駕駛牌照號為黑A4xxxx的某某牌小型客車,由南向北行駛至拜泉縣某某鎮某某村與某某村路口附近時,與對向行駛的被害人安某甲(男,53歲)駕駛的黑02-Vxxxx號拖拉機相撞,造成安某甲及其車上成員陳某某、安某乙、吳某某受傷,兩車不同程度受損。經法醫鑒定:安某甲所受損傷為輕傷一級。經拜泉縣交警大隊交通事故認定:王某某負事故全部責任,安某甲不負責任,陳某某、安某乙、吳某某無責任。經鑒定:在王某某靜脈血中檢出乙醇,含量為132.1mg/100ml。
案發當日,被告人王某某被拜泉縣公安局交警大隊抓獲。
上述事實,被告人王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物證車輛拍照;書證戶籍證明、駕駛人員信息查詢單、拜泉縣交警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被害人安某甲的陳述;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與辯解;齊齊哈爾市公安局刑事技術支隊毒物檢驗鑒定文書、拜泉縣公安局刑事技術大隊司法鑒定文書;到案經過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駕駛機動車在道路上行駛的行為已經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無駕駛資格駕駛機動車,且造成交通事故,負事故全部責任,具有法定的從重處罰情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上繳國庫。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拘役期間享受假期二日,即2014年12月17日至2015年1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齊齊哈爾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此頁無正文)
代理審判員 張 妍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書 記 員 吳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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