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牡東刑初字第52號
——黑龍江省牡丹江市東安區人民法院(2015-2-10)
(2015)牡東刑初字第52號
公訴機關黑龍江省牡丹江市東安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馮××,男,1971年出生。2014年9月27日因涉嫌過失致人死亡被牡丹江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牡丹江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取保候審。
牡丹江市東安區人民檢察院以牡東檢刑訴(2015)2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馮××犯過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15年2月10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牡丹江市東安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維霞出庭支持公訴,馮××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牡丹江市東安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9月26日23時許,在牡丹江市江南勝利村瀝青拌和站院內,被告人馮××在開鏟車運送材料時,因暸望不夠,在倒車時將被害人吳××軋死。經法醫鑒定,吳××符合生前因大面積鈍性外力作用胸腹部致胸腹腔臟器損傷伴機械性窒息死亡。案發后,馮××明知他人報案,卻未離開案發現場,被公安機關傳喚歸案。
另查明,2015年2月9日,被告人馮××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賠償協議,一次性賠償被害人家屬經濟損失80萬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屬的諒解。2015年2月9日,寧安市司法局社區矯正辦公室出具被告人社區調查表,評估意見為,馮××平時表現良好,如適用緩刑無再犯的危險,同意適用社區矯正。
上述事實,被告人馮××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公安機關的破案、抓獲經過,戶籍證明及無前科劣跡證明,死亡賠償協議書及諒解書,證人吳×、唐×、李×、賈××的證言筆錄,馮××的供述筆錄,現場勘查記錄,法醫鑒定意見書,視聽資料,調查評估意見書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馮××過失致人死亡,其行為已構成過失致人死亡罪,應予刑罰。馮××因疏忽大意致一人死亡,情節較輕,應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訴機關指控馮××犯過失致人死亡罪的事實清楚,證據充分,定性準確,應予支持。馮××犯罪后主動接受公安機關處罰,并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系自首,可以從輕處罰。馮××與被害人家屬達成了民事賠償協議并已履行,取得了被害人家屬的諒解,可以酌情從輕處罰。馮××所在社區同意對其實行社區矯正,可以適用非監禁刑罰。綜合上述量刑情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馮××犯過失致人死亡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緩刑二年。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牡丹江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王 洋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書記員 陳天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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