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牡東刑初字第50號
——黑龍江省牡丹江市東安區人民法院(2015-2-11)
(2015)牡東刑初字第50號
公訴機關牡丹江市東安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孫×,男,1984年出生。2014年9月11日因涉嫌故意傷害被牡丹江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經牡丹江市東安區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現羈押于牡丹江市第一看守所。
牡丹江市東安區人民檢察院以牡東檢刑訴(2015)3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孫×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15年2月9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牡丹江市東安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張力丹出庭支持公訴,孫×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牡丹江市東安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7月19日16時許,被告人孫×在牡丹江市東安區興隆鎮東村村和劉×駕駛手扶拖拉機,因被害人趙××、孫××等人在路中間不讓路雙方發生口角后廝打起來。在廝打過程中孫×用鐵鍬將趙××的頭部、孫××的左前臂打傷。經法醫鑒定,趙××頭皮裂傷評定為輕傷,孫××左前臂軟組織裂傷評定為輕傷。2014年9月11日,被告人孫×經牡丹江市公安局江南分局電話傳喚后主動到案,并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
另查明,2015年2月3日,被告人孫×的父親孫×甲與趙××、孫××達成民事賠償協議,一次性賠償二被害人經濟損失3萬元,取得了二被害人對孫×的諒解。2015年2月6日,牡丹江市東安區社區矯正試點工作領導小組辦公室出具調查評估意見書,評估意見為,孫×再犯罪危險性低,可以實現有效監管,同意適用社區矯正。
上述事實,被告人孫×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公安機關的破案經過及自首證明,戶籍證明及無前科劣跡證明,傷情照片,民事賠償協議書及諒解書、收條,證人劉×、齊××、路××、梁××的證言筆錄,被害人趙××、孫××的陳述筆錄,孫×的供述筆錄,法醫鑒定意見書,調查評估意見書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孫×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二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應予刑罰。公訴機關指控孫×犯故意傷害罪的事實清楚,證據充分,定性準確,應予支持。孫×犯罪后經公安機關電話傳喚后主動到案,并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系自首,可以從輕處罰。孫×的父親與二被害人達成了民事賠償協議并已履行,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可以酌情從輕處罰。孫×所在社區同意對其實行社區矯正,可以適用非監禁刑罰。綜合上述量刑情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孫×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牡丹江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王 洋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書記員 陳天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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