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牡東刑初字第36號
——黑龍江省牡丹江市東安區人民法院(2015-1-27)
(2015)牡東刑初字第36號
公訴機關牡丹江市東安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袁××,女,1969年出生。2014年7月25日因涉嫌非法經營被牡丹江市公安局長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取保候審。
牡丹江市東安區人民檢察院以牡東檢刑訴(2015)1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袁××犯非法經營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15年1月27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牡丹江市東安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楊清梅出庭支持公訴,袁××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牡丹江市東安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3月至2014年7月期間,被告人袁××在其經營的位于牡丹江市東安區東二條路日照街的照相器材商店內,以謀取非法利潤為目的,在無實際交易產生的情況下,利用其在哈爾濱銀行以及通過互聯網申領的POS機與牡丹江市西安區照相器材商店、帥康電器、裝飾材料、鞋屋、電器東小分店進行綁定,以虛構交易、虛開價格的方式為孫××、衣××、盧××、陳××、彭×、劉××、朱××等人從信用卡中套取現金,總金額1747103元,獲利20000元。2014年7月24日,袁××在其經營的照相器材商店內被公安機關抓獲。案發后,袁××違法所得被公安機關依法追繳。
2015年1月26日,牡丹江市愛民區社區矯正工作領導小組辦公室接到我院對袁××調查評估委托書后出具調查評估意見書,評估認為袁××再犯罪危險性低,可以實現有效監管,同意適用社區矯正。
上述事實,被告人袁××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公安機關的破案及到案經過,扣押物品清單,POS機交易明細,銀行卡流水,刷卡小票,營業執照復印件,POS機照片,宣傳卡照片,袁××的戶籍證明及無前科劣跡證明,黑龍江省非稅收入一般繳款書,證人史××、孫××、衣××,盧××、陳××、彭×、劉××、朱××的證言筆錄,袁××的供述筆錄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袁××違反國家規定,使用銷售點終端POS機,以虛構交易、虛開價格等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現金,其行為已擾亂市場秩序,情節嚴重,已構成非法經營罪,應予刑罰。公訴機關指控袁××犯非法經營罪的事實清楚,證據充分,定性準確,應予支持。考慮到袁××此次犯罪系初犯,無前科劣跡,被公安機關抓獲后能夠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從輕處罰。袁××所在的社區矯正機構出具評估意見同意對袁××適用社區矯正,對其適用非監禁刑確實不致再危害社會,故可以適用非監禁刑。綜合上述量刑情節,對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袁××犯非法經營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緩刑二年,并處罰金3萬元(罰金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牡丹江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刁琳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書記員 孫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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