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牡東刑初字第20號
——黑龍江省牡丹江市東安區人民法院(2015-1-7)
(2015)牡東刑初字第20號
公訴機關牡丹江市東安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男,1968年出生。2014年5月30日因涉嫌銷售偽劣產品被牡丹江市公安局長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取保候審。
辯護人常正華,黑龍江正大律師事務所律師。
辯護人管立君,黑龍江正大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李××,男,1985年出生。2014年6月5日因涉嫌銷售偽劣產品被牡丹江市公安局長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取保候審。
牡丹江市東安區人民檢察院以牡東檢刑訴(2014)19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李××犯銷售偽劣產品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15年1月7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牡丹江市東安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楊清梅出庭支持公訴,王××及其辯護人管立君、李××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牡丹江市東安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4月初,黑龍江省寧安市蘭崗村村民被害人張××等7人,在牡丹江市北龍大市場被告人王××經營的陶瓷日雜店處訂購規格為厚0.12mm,寬17m、18m、19m的三種塑料膜8噸左右,總價值12萬余元,其中18m寬的塑料膜價值11萬余元。后王××聯系哈爾濱市先鋒路8號樓禧龍五金市場東六區商店業主被告人李××,以114000元的價格向李××訂購上述三種規格的塑料膜,其中18m寬的塑料膜價值10萬余元。李××從山東淄博市淄博區辛店塑料廠購進貨后,發現該塑料膜厚度未達到0.12mm并將情況告知王××。二被告人在明知所賣塑料膜質量達不到標準的情況下,于2014年4月10日左右,將該塑料膜運到寧安市蘭崗村。被害人張××等人在使用過程中發現塑料膜厚度不夠,所使用的塑料膜被大風刮壞。2014年5月29日,張××等人報警。后經牡丹江市技術監督檢測中心檢驗,規格為厚0.12mm、寬18m的塑料膜不符合標準技術要求。2014年5月30日,王××在牡丹江市北龍大市場內被公安機關抓獲。6月5日,李××在哈爾濱市禧龍大市場被公安機關抓獲。
另查明,2014年6月13日,被告人王××、李××一次性賠償被害人張××等人經濟損失23萬元,取得了受害農民的諒解。2014年12月31日,牡丹江市東安區社區矯正試點工作領導小組辦公室出具調查評估意見書,評估意見認為,王××再犯罪危險性低,可以實現有效監管,可以適用社區矯正。2014年12月30日,哈爾濱市呼蘭區社區矯正工作領導小組辦公室出具調查評估意見書,調查同意李××在社區服刑。
上述事實,被告人王××及其辯護人管立君、被告人李××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均無異議,并有公安機關的破案、抓獲經過及情況說明,王××、李××的戶籍證明及無前科劣跡證明,塑料膜大棚現場照片,合同書,營業執照,銀行交易明細,諒解書,被害人張××、劉××、韓××、劉×甲、安××、夏××、陳×的陳述筆錄,王××、李××的供述筆錄,鑒定意見書,調查評估意見書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李××明知是偽劣產品而予以銷售,其行為均已構成銷售偽劣產品罪,應予刑罰。公訴機關指控王××、李××犯銷售偽劣產品罪的事實清楚,證據充分,定性準確,應予支持。王××、李××到案后能夠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認罪態度較好,積極賠償受害農民經濟損失,未給被害人造成經濟損失,取得了受害農民的諒解,可以酌情從輕處罰。二被告人所在社區均同意適用非監禁刑罰,對二被告人適用緩刑不致再危害社會,可以適用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分別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王××犯銷售偽劣產品罪,判處拘役四個月,
緩刑六個月,并處罰金6萬元(罰金已繳納);
二、被告人李××犯銷售偽劣產品罪,判處拘役四個月,緩
刑六個月,并處罰金6萬元(罰金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牡丹江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判員 王 洋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書記員 陳天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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