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牡東刑初字第15號
——黑龍江省牡丹江市東安區人民法院(2014-12-30)
(2015)牡東刑初字第15號
公訴機關牡丹江市東安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徐××,男,1976年出生。2014年8月30日因非法持有毒品被牡丹江市公安局長安分局處以行政拘留十二日并處罰款500元。2014年9月1日因涉嫌販賣毒品被牡丹江市公安局長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經牡丹江市東安區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現羈押于牡丹江市第一看守所。
牡丹江市東安區人民檢察院以牡東檢刑訴(2014)19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徐××犯販賣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14年12月30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牡丹江市東安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吳婷婷出庭支持公訴,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牡丹江市東安區人民檢察院指控:
一、2014年3月份的一天,吸毒人員許×(另案處理)給被告人徐××打電話要購買冰毒,徐××以900元的價格將0.8克冰毒(對外稱1克)販賣給許×,在牡丹江市第一人民醫院附近的旅店收取許×毒資款900元。
二、2014年4月份的一天,吸毒人員徐×甲找被告人徐××購買冰毒,在牡丹江市東安區福民街新安小區門口徐×甲駕駛的汽車上,徐××將0.3克冰毒交給徐×甲,用于償還之前的欠款300元。
綜上,被告人徐××販賣冰毒兩次,共計1.1克。2014年8月29日,徐××在牡丹江市愛民街解放路129號移動營業廳被公安機關抓獲。
上述事實,被告人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公安機關的破案及抓獲經過,徐××的戶籍證明及無前科劣跡證明,行政處罰決定書,證明,證人許×、徐×甲的證言筆錄,徐××的供述筆錄,辨認筆錄,視聽資料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徐××無視國家法律,販賣毒品,其行為侵犯了國家對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權利,已構成販賣毒品罪,應予刑罰。公訴機關指控徐××犯販賣毒品罪的事實清楚,證據充分,定性準確,應予支持。對徐××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四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徐××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5000元(罰金于判決生效后立即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牡丹江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刁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書記員 孫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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