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牡東刑初字第6號
——黑龍江省牡丹江市東安區人民法院(2014-12-22)
(2015)牡東刑初字第6號
公訴機關牡丹江市東安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陳×,男,1966年出生。2014年5月26日因涉嫌危險駕駛被牡丹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牡丹江市公安局取保候審。
牡丹江市東安區人民檢察院以牡東檢刑訴(2014)18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陳×犯危險駕駛罪,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14年12月22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牡丹江市東安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張力丹出庭支持公訴,陳×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牡丹江市東安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5月26日16時許,被告人陳×酒后駕駛小型機動車,行至東四跨江橋上在躲避對向來車時撞到路邊道牙石,后被牡丹江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隊巡邏交警查處,當日陳×在牡丹江市公安醫院抽取了血液樣本送檢牡丹江市公安刑事技術支隊。經檢驗,其血液中乙醇含量為221.3mg/dl,屬醉酒駕駛。
上述事實,被告人陳×在法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公訴機關提交的受案登記表、破案及抓獲經過,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機動車信息查詢結果單,陳×的戶籍證明及無前科劣跡證明,情況說明,證人姜××的證言筆錄,陳×的供述筆錄,牡丹江市公安局刑事技術支隊鑒定書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陳×酒后在公共道路上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應予刑罰。公訴機關指控陳×犯危險駕駛罪的事實清楚,證據充分,定性準確,應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辦理醉酒駕駛機動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規定:“血液酒精含量達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應從重處罰。”陳×血液中酒精含量為221.3mg/dl,依法應從重處罰。陳×認罪態度較好,可以酌情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陳×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三個月,并處罰金
5000元(罰金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牡丹江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王 洋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書記員 陳天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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