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陽民初字第85號
——黑龍江省牡丹江市陽明區人民法院(2015-2-3)
(2015)陽民初字第85號
原告林某某。
原告董某某。
被告張某某。
原告林某某、原告董某某與被告張某某勞務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審判員王鴻亮依照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林某某、原告董某某、被告張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二原告于2014年8月中旬受被告雇傭在被告承包的工程干活,約定勞務費為每人每天280.00元,二原告一共工作了15天半,被告共拖欠二原告勞務費共計4240.00元。被告給二原告出具了欠條,并承諾在2014年11月10日之前給付。之后二原告多次找到被告索要拖欠的勞務費,但被告均拒絕支付,故二原告依法提起訴訟。訴訟請求:一、請求判決被告給付二原告勞務費4240.00元;二、由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被告辯稱:二原告的勞務費是由被告所欠,但所欠的工人工資由被告的合作伙伴黃某某獨自取走,導致無法給付勞務費。
本案的爭議焦點和法庭調查重點一、被告是否應當獨立承擔二原告的勞務費;二、二原告的訴訟請求是否有法律依據,是否能得到法律的支持。
原告為支持其主張,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證據:
欠條一份。證明被告欠二原告勞務費共計4240.00元。
被告對該證據無異議。
本院認為,該證據來源合法,內容客觀真實,且被告無異議,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為反駁二原告的訴訟請求,提供一組證據:
勞務費支付確認證明(復印件)一份,由案外人黃某某以及被告簽字領取工人工資的證明(復印件)一份。證明涉案工程承包方哈爾濱互利勞務服務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1日給付了所欠工人的勞務費,并由被告與黃某簽字確認領取。但該款項被黃某獨自領走,導致二原告的勞務費無法支付。
二原告對該證據無異議。
本院認為,二原告對該證據無異議,但該組證據不足以支持被告反駁原告拒絕支付勞務費的抗辯主張,本院對該組證據不予采信。
根據當事人的舉證、質證、法庭調查及本院對上述證據的認證意見,本院確認本案事實如下:
二原告在2014年8月中旬受被告雇傭,在被告所承包的春暉園小區17號樓、22號從事樓外墻保溫工作,共計15天半。2014年10月27日被告向二原告出具了欠條一張,寫明欠二原告勞務費4240.00元。被告自稱因案外人黃某某將工人的勞務費工資款獨自領走,導致無法支付所欠二原告的勞務費,因而二原告訴至法院。
本院認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時生效。合同當事人應當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二原告及被告對欠款事實均無異議,被告應當按照合同的約定履行給付勞務費的義務。被告雖然自稱案外人黃某某與被告系合伙關系,所欠工資款被黃某某獨自領取導致無法支付二原告的勞務費,但二原告均予以否認被告與黃某某的合伙關系,被告也沒有提供證明與案外人黃某某系合伙關系的證據,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對被告的抗辯主張不予支持。本院對二原告請求被告支付所欠勞務費4240.00元的訴訟請求予以保護。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十條“當事人訂立合同,有書面形式、口頭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規規定采用書面形式的,應當采用書面形式。當事人約定采用書面形式的,應當采用書面形式。”、第四十四條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時生效”、第六十條第一款“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張某某于本判決生效15日內向原告林某某、董某某支付勞務費42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0.00元,減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張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黑龍江省牡丹江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王鴻亮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書 記 員 徐雯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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