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陽民初字第352號
——黑龍江省牡丹江市陽明區人民法院(2015-1-7)
(2014)陽民初字第352號
原告梁某某。
委托代理人郝占軍。
被告范某某。
委托代理人關榮偉。
被告趙某某。
委托代理人關榮偉。
原告梁某某與被告范某某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韓雪雪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審理。原告梁某某于2014年7月19向本院提交申請,要求追加趙某某為本案被告參加訴訟,本院予以準許。原告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郝占軍、被告范某某、被告范某某與被告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關榮偉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梁某某訴稱:被告范某某系牡丹江市陽明區鑫宏泰汽車配件商店(已注銷)個體業主。2011年,被告范某某雇傭原告從事車輛維護換件等工作,目前每月工資2200.00元,包吃包住。2014年4月7日下午,原告在對車輛進行維護時,支撐車輛的承重架突然落下,將在車輛底部進行維護的原告砸傷。原告被送往牡丹江市第二人民醫院急救,并于當晚轉院至哈爾濱醫科大學附屬第二醫院,診斷為原告胸椎骨折、腰椎骨折、雙下肢癱瘓。在該院治療15天后轉入黑龍江中醫藥大學附屬第二醫院進行康復治療。原告因該次事故造成多項損失,為維護其合法權益,故起訴至法院。訴訟請求:1.要求被告范某某賠償原告20000.00元;2.由被告承擔本案的相關訴訟費用。因二被告是夫妻關系,被告范某某的經營所得是夫妻共同財產,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承擔賠償責任。后原告將第一項訴訟請求變更為:要求被告范某某、趙某某共同賠償原告1606604.15元。
被告范某某、趙某某辯稱:被告范某某確實雇傭了原告。但原告所述不屬實,事故發生時并非是支撐車輛的承重架落下,而是車掉下來導致原告受傷的。原告在此次事故中負有相應的過錯責任,對于原告的損失,應按照原告與被告的過錯責任確定承擔責任的比例。原告要求的醫療費和輔助器具費過高,應當通過司法鑒定確認用藥或器具的合理性。誤工費不應按照一年半的時間計算,應從原告受傷之日(2014年4月7日)起計算到定殘之日(2014年11月17日)止,即220天。住院伙食補助費應按每天15元計算。殘疾輔助器具費,應當根據原告的身體狀況及物價的漲跌分階段作出調整,一次性按53.83年計算時間過長。原告要求的精神撫慰金過高,沒有法律依據,應適當保護。
本案的爭議焦點是:一、被告范某某是否應賠償原告各項損失;二、被告趙某某是否應以其與被告范某某的家庭共同財產向原告承擔賠償責任;三、如被告應承擔賠償責任,則原告訴求的賠償項目及數額是否合理。
原告梁某某為支持其主張,向法庭提供如下證據:
證據一、病案三份及出院診斷證明書一份,欲證明原告受傷后,在三個醫院進行住院治療,共住院206天。
被告范某某、趙某某對該組的證據形式要件與證明問題均無異議。
由于被告范某某、趙某某均對該組證據無異議,故本院對該證據予以采信。
證據二、黑龍江中醫藥大學附屬第二醫院住院費票據一張,花費金額為141224.33元;去北京醫院預掛號票據五張,花費金額為37.5元;外購醫療用品外用導尿包票據兩張,花費金額為320.00元,輸尿器及藥品票據四張,花費金額為38.00元;牡丹江市西安區趙雪中醫內科診所票據及證明各一張,欲證明預交費用30000.00元,實際花費5000.00元。
被告范某某、趙某某對黑龍江省中醫藥大學附屬二院住院費票據形式要件無異議,對證明問題有異議,該費用過高,不能確定用藥合理性,且其中有被告范某某支付的5000.00元。對預掛號票據的形式要件與證明問題均有異議,該票據不屬于正規掛號票據,且原告在無醫療主管部門進行批準或住院機構出具轉院手續或征得被告同意的情況下,自行去北京預掛號及今后的其他治療所發生的交通費等費用,被告不予承擔。對外購醫療用品外用導尿包票據的形式要件有異議,票據上沒有加蓋公章。對牡丹江市西安區趙雪中醫內科診所票據及證明形式要件有異議,票據不是正規發票,沒有醫療部門的意見證實原告需要進行此類治療。對輸尿器及藥品票據形式要件及證明問題均無異議。
本院認為,二被告雖主張黑龍江中醫藥大學附屬第二醫院的用藥不合理,但其無證據證實用藥收費不合理亦不對用藥合理性申請鑒定,故本院對二被告的該主張不予以支持,對該證據予以采信。因無醫療機構的意見證實原告需到治療醫院以外的醫院掛號治療或購藥,故本院對去北京醫院預掛號的票據、三張被告不予認可的外購醫療用品外用導尿包票據、牡丹江市西安區趙雪中醫內科診所票據及證明不予以采信。由于二被告對輸尿器及藥品票據(20.50元)無異議,故本院對該證據予以采信。原告的證據二可以證實花費醫療費141244.83元。
證據三、交通費票據四十一張、住宿費票據一張,欲證明原告家人為更換護理人員、送錢送衣服從牡丹江市往返哈爾濱市花費交通費1568.00元,為去北京預掛號從哈爾濱市往返北京市花費交通費1226.00元,花費住宿費100.00元。
被告范某某、趙某某認為,原告在無醫療主管部門批準或住院機構出具轉院手續或征得被告同意的情況下,自行去北京預掛號所發生的交通等費用,被告不應承擔。對于牡丹江市往返哈爾濱市的交通費用票據沒有異議,被告予以承擔。
本院認為,由于二被告對磨刀石到牡丹江及牡丹江到哈爾濱的交通費票據無異議,故本院對該證據予以采信。因無醫療機構的意見證實原告需到北京的醫院掛號治療,且被告對到北京的票據不予以認可,故對于該部分的交通費票據及住宿費票據不予以采信。原告的證據三可以證實花費交通費1568.00元。
證據四、復印病案費票據三張,證明復印病歷花費80.06元。
被告范某某、趙某某對該組證據中的19.70元和50.40元的票據形式要件有異議,該兩張票據均不是醫院病案室出具的正規復印費票據。二被告認可10.50元的病例復印費票據。
本院認為,19.70元和50.40元的票據非正規票據,且被告不予以認可,故本院對該兩份票據不予以采信。由于二被告對10.50元的病例復印費票據無異議,故本院對該證據予以采信。
證據五、公證費票據兩張,金額為1500.00元,證明原告在哈爾濱住院無法進行訴訟,必須取得當地公證部門的公證書方可立案,故原告在哈爾濱松北公證處公證了起訴書、委托書以及追加趙某某為被告的申請書。
被告范某某、趙某某對該組證據形式要件及證明問題均無異議。
本院認為,由于二被告對該證據無異議,故本院對該證據予以采信。
證據六、輔助器具票據五張,欲證明購買輔助器具花費金額為10448.00元,其中四張票據是通過網絡交易的,所以沒有公章。
被告范某某、趙某某對該組證據的形式要件有異議,2014年10月10日的票據不屬于相關部門出具的正規票據,網購的票據不具備合法性。二被告對該證據的證明問題有異議,應有醫療機構出具意見證明原告是否需要相應器具,且司法鑒定結論也可證實原告需要的器具中不包含截癱支具等其他的健身器材。
本院認為,對于該證據,應結合其他證據予以采信。
證據七、牡丹江市西安區先鋒街道辦事處西一社區居委會出具的居住證明一份,欲證明原告受傷的傷殘賠償金等費用應按城鎮居民予以支付。
被告范某某、趙某某對該證據的形式要件有異議,單位出具的證明應有單位負責人簽名,對證明問題無異議。
本院認為,該證明上有出證單位的蓋章,來源及形式合法,且二被告對證明問題無異議,故本院對該證據予以采信。
證據八、注銷材料一份,證明事故發生后,被告范某某將自己的商店注銷,在此之前,原告是在被告的商店工作,應當認為原告與被告范某某之間是雇傭關系。
被告范某某、趙某某對該證據的形式要件無異議,對證明問題有異議,該份材料只能證明被告經營的商店依法注銷,證明不了原告在此工作,但被告不否認這一事實。
本院認為,由于二被告對該證據的形式要件無異議,故本院對該證據的形式要件予以采信。該證據無法證明原告與被告范某某之間為雇傭關系,但被告范某某對雇傭關系予以認可,故本院對該事實予以采信。
證據九、司法鑒定意見書及鑒定費票據一份,證明原告被評定為二級傷殘,住院期間需一人護理,治療時限為1.5年,需要配置以下輔助器具:固定矯形器一具、費用為2760.00元、使用年限為1年,普通型輪椅一輛、費用為800.00元、使用年限3年,防褥瘡坐墊一個、費用為900.00元、使用年限5年,坐便椅一只、費用為500.00元、使用年限為3年,一次性儲尿袋、費用為20元、每月一包。原告需要大部分護理依賴。花費鑒定費4410.00元。
被告范某某、趙某某對該組證據的形式要件無異議,對證明問題有異議。二被告認為應當待原告傷情穩定后再進行鑒定,其理由如下:黑龍江省中醫藥大學附屬第二醫院出院證記錄可見,原告入院時“雙下肢肌力0級、肌張力低”,原告出院時“左下肢肌力0級、右下肢肌力1級、肌張力可”。可見,原告無論是肌力還是肌張力均有恢復,也不排除更好的恢復結果,所以被告認為此鑒定應當在鑒定意見認定的1.5年的醫療終結期后進行鑒定。二被告對鑒定費票據無異議。
本院認為,該證據系原告與二被告協商選擇并由法院委托的有資質的鑒定機構出具的專業鑒定意見,來源及形式合法,被告雖對該鑒定的結論提出異議,但經釋明,并未申請鑒定人出庭說明情況,故本院對該證據予以采信。
關于原告的證據六,該組票據均非正規發票,形式要件不合法,且司法鑒定結論已對原告需要的輔助器具進行了認定,故對于原告需要的輔助器具的保護以司法鑒定意見為準,故本院對原告的證據六不予以采信。
被告范某某、趙某某為支持其反駁意見,向法庭提供如下證據:
證據一、證人黃長寶、肖林、范中華出庭作證,欲證明當時事發的經過以及發生事故的原因。
原告對證人黃長寶的證言有異議,證人黃長寶常去被告范某某店里修車,兩人認識時間很長,存在利害關系,其證言效力低。證人黃長寶敘述的事實不屬實,被告范某某與原告一同進行了檢查、升降、固定車輛的工作,而非原告一人進行。證人黃長寶并非親眼看到升降機沒有上鎖,如證人黃長寶看到,因他對修車比較熟悉,應該知道后果并阻止,故證人黃長寶的說法不屬實。對于證人肖林的證言有異議。證人肖林說舉升機的前左臂劈開了,而證人黃長寶說車的左側前后的升降機機臂都劈開了,兩人證言有矛盾之處。對于證人范中華的證言有異議,證人范中華是被告范某某的哥哥,存在利害關系,證言沒有效力,其所陳述的不真實。證人范中華說其事后看到升降機的四個架機臂都沒有鎖,但只是左側機臂彈出,右側機臂沒有動,如果真是未上鎖的話,四個機臂都應該彈出。且是否是力量過大或是彈到其他的地方,應該通過鑒定部門鑒定得出意見,證人范中華的說法沒有任何效力。
本院認為,證人黃長寶、肖林與原告、被告均沒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其在事發現場目睹了事件經過,且兩位證人的證言相互佐證,故本院對證人黃長寶、肖林證實事故發生經過的證言予以采信。對于證人黃長寶、范中華證實的事故發生的原因,應結合其他證據予以采信。
證據二、黑龍江省中醫藥大學附屬第二醫院及哈爾濱醫科大學附屬二院病歷各一份、哈爾濱醫科大學附屬二院費用清單及住院費票據各一份、牡丹江第二人民醫院住院證及診斷證明、費用清單各一份、住院費票據一張、門診費票據兩張,欲證明:一、事故發生后,被告為原告支付醫療費147750.66元,包括原告自認的5000.00元。二、黑龍江中醫藥大學附屬第二醫院的病歷及出院證明上體現原告入院時“雙下肢肌力0級、肌張力低”,原告出院時“左下肢肌力0級、右下肢肌力1級、肌張力可”。根據這一治療結論可見,原告下肢肌力及肌張力向好轉的方向發展,所以傷殘等級鑒定應當于醫療終結后進行。
原告對醫療費的證據無異議,對證明問題第二項有異議,因為是否能做鑒定是由鑒定機構決定,既然鑒定機構能做鑒定,就說明符合相應規定。
本院認為,該組證據來源及形式合法,本院對該組證據的形式要件予以采信,對關于醫療費的證明問題予以采信。被告雖對鑒定結論提出異議,但經釋明,并未申請鑒定人出庭說明情況,故本院對該證據的第二項關于鑒定的證明問題不予以采信。
證據三、住宿費用票據一張,欲證明原告家屬在哈爾濱護理期間,被告為原告家屬支付的一個大房間14天的的住宿費,數額1120.00元。
原告對票據形式要件及證明問題均無異議。
本院認為,由于原告對該票據的形式要件及證明問題均無異議,故本院對該證據予以采信。
證據四、牡丹江市西安區奧東汽車修配廠出具的證明一份,欲證明被損壞車輛在該修配廠修理,證實損傷程度和部位,修車總共花費6580.00元,目前修車費用還沒有跟修配廠結算,所以沒有開正式收據,也可印證證人證言的真實性。
原告對證據形式要件有異議,不是正式發票。對證明問題也有異議,應當由車主對車輛進行維修并結算維修款,而不是由被告范某某對車輛進行維修。證人證言證實車子只是側著滑下來,不可能造成很大的損傷,所以這些修車費用應當與原告無關。
本院認為,維修費用應以正規票據證實,二被告主張目前修車費用還沒有跟修配廠結算,即維修費用未確定,故本院對該證據不予以采信。
證據五、照片十張、舉升機操作流程(復印件)一張,證明舉升機支臂如在上鎖的情況下,不會劈開。舉升機的工作原理是:舉升機升起后有3道防止滑下的安全鎖,每上升10公分鎖一道;其次,鋼絲繩連接兩個支臂,即使安全鎖失靈,鋼絲繩也可以固定車輛,使車輛不會下落;最后,升降機還有液壓缸,即使安全鎖和鋼絲繩都失靈,液壓缸也有支力。舉升機的工作原理可以證明車掉下來不是因為升降機故障,而是支臂未上鎖。
原告對照片形式要件無異議,對操作流程的形式要件有異議,操作流程是被告自行打印的。對該組證據證明問題有異議,該組證據不能證實是由于升降機臂沒有上鎖才造成事故的,也沒有其他鑒定部門來鑒定事故原因。
本院認為,照片僅是對事物靜態形態的固定,無法證實具體工作原理及事故發生原因,操作流程是被告自行打印的,并非確定的行業準則,故無法證實事故的具體發生原因,故本院對該組證據不予以采信。
關于被告的證據一,證人黃長寶并未親眼看到升降機沒有上鎖,該事實是其個人推斷的,證人范中華與被告范某某系兄弟關系,與本案有利害關系,在未有其他證據佐證的情況下,其陳述的事故發生原因不能予以采信,故本院對二被告的證據一的關于事故發生原因的證人證言不予以采信。
根據當事人的舉證、質證、法庭調查及本院對上述證據的認證意見,本院確認本案事實如下:
被告范某某系牡丹江市陽明區鑫宏泰汽車配件商店(已于2014年4月24日注銷)的個體業主。被告趙某某與被告范某某于2009年9月18日登記結婚,系夫妻關系。被告范某某雇傭原告梁某某從事車輛維護換件等工作,每月工資2200.00元。2014年4月7日下午,原告梁某某在車輛底部對車輛進行維修時,支撐車輛的升降機的機臂突然劈開,將在車輛底部進行維修的原告梁某某砸傷。原告梁某某被送往牡丹江市第二人民醫院急救,并于當晚轉院至哈爾濱醫科大學附屬第二醫院住院治療15天,診斷為胸椎骨折、腰椎骨折、雙下肢癱瘓等。原告梁某某于2014年4月22日轉入黑龍江中醫藥大學附屬第二醫院進行康復治療190天。
本院認為,被告范某某雇傭原告為其提供勞務,二人之間為個人之間形成的勞務關系。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五條:“個人之間形成勞務關系,提供勞務一方因勞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接受勞務一方承擔侵權責任。提供勞務一方因勞務自己受到損害的,根據雙方各自的過錯承擔相應的責任。”的規定,原告因勞務自己受到損害,應根據原告與被告范某某各自的過錯承擔相應的責任。被告范某某雇傭原告為其提供勞務,應當為提供勞務的原告提供符合安全標準的勞動工具及安全的勞動環境,保障原告安全生產。被告范某某雖主張此次事故發生的原因是原告未恰當操作機器,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存在過錯,但其提供的證據不足以證實該主張,且經本院釋明,其對可能發生事故的原因未申請鑒定,故本院對被告范某某的該主張不予以支持。綜上,被告范某某作為接受勞務者應當對原告在此次事故中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被告范某某與被告趙某某系夫妻關系,被告范某某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從事個體經營,其收入為夫妻共有財產,債務亦應以夫妻共有財產清償,故被告趙某某應與被告范某某以夫妻共有財產清償原告的損失。
原告因此次事故遭受的損失為:
關于醫療費,醫療費共計283995.46元,被告已為原告支付醫療費147750.66元,原告支付醫療費136244.83元(即141244.83元-5000.00元)。
關于誤工費,雖然鑒定意見認定原告的治療時限為1.5年,但治療時限并不等于誤工損失日,且原告屬于因傷致殘持續誤工的情況,誤工時間可以計算至定殘日前一天,故對于原告的誤工費,按照其工資收人(2200.00元每月)及誤工時間(從事故發生之日2014年4月7日,計算至定殘日2014年11月18日)計算,即2200.00元/月÷30天×225天=16500.00元。
關于住院期間的護理費,依據鑒定意見、按照2013年度黑龍江省居民服務和其他服務業在崗職工日平均工資135.12元計算,故護理費為135.12元×206天×1人=27834.72元。
關于交通費,原告的證據三證實花費交通費1568.00元。
關于住院伙食補助費,按照每天15.00元計算,即15.00元×206天=3090.00元。
關于殘疾賠償金,依據二級傷殘的鑒定意見及2013年度黑龍江省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人標準計算,即19597.00元×20年×90%=352746.00元。
關于精神撫慰金,原告雖因此次事故遭受了精神損害,但其要求的100000.00元的精神損害撫慰金數額過高,鑒于原告的傷殘等級為二級,本院對其精神損害撫慰金保護18000.00元。
關于輔助器具費,對于原告主張的其已實際支付的輔助器具費用,因原告證據不充分且鑒定意見有相關費用的支出結論,故對于原告主張的其已實際支付的輔助器具費10448.00元不予以支持。對于依據鑒定意見計算的輔助器具費,原告主張按照全國人口平均壽命將使用輔助器具的期間保護為53.83年,但考慮到物價的變動因素及原告對輔助器具的需要可能發生變化,故對原告使用輔助器具的期間先行保護20年。原告可依據將來原告的需要及當時的物價水平再行確定后續的輔助器具費用。依據司法鑒定意見,確定20年內原告需要的輔助器具費用為:固定矯形器55200.00元(2760.00元×20年÷1年×1具)、普通型輪椅一輛5333.33元(800.00元×20年÷3年×1輛)、防褥瘡坐墊3600.00元(費用為900.00元×20年÷5年×1個)、坐便椅3333.33元(500.00元×20年÷3年×1個)、一次性儲尿袋4800.00元(20元×20年×12月×1包),共計72266.66元。
關于出院后的護理費用,法律規定護理期限最長不超過二十年,故對于原告出院后的護理費用保護20年的期限。依據鑒定意見,原告需要大部分護理依賴,結合原告的傷情,故對于出院后的護理費用按2013年度黑龍江省居民服務和其他服務業在崗職工年平均工資計算,保護20年的全部護理費用的70%,即20年×49320.00元/年×70%=690480.00元。
關于公證費與復印費,該費用不屬于原告因此次事故產生的直接損失,故本院對該費用不予以支持。
綜上,二被告應向原告賠償的損失為醫療費136244.83元(已扣除被告范某某支付的147750.66元)、誤工費16500.00元、住院期間的護理費27834.72元、交通費1568.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3090.00元、殘疾賠償金352746.00元(以原告請求的數額為準)、精神撫慰金18000.00元、輔助器具費72266.66元、出院后的護理費690480.00元,共計1318730.21元。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二十九條:“個體工商戶,農村承包經營戶的債務,個人經營的,以個人財產承擔;家庭經營的,以家庭財產承擔。”、《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第十五條第一款第六項:“承擔侵權責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賠償損失;”、第十六條:“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損害的,應當賠償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等為治療和康復支出的合理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造成殘疾的,還應當賠償殘疾生活輔助具費和殘疾賠償金。造成死亡的,還應當賠償喪葬費和死亡賠償金。”、第二十二條:“侵害他人人身權益,造成他人嚴重精神損害的,被侵權人可以請求精神損害賠償。”、第三十五條:“個人之間形成勞務關系,提供勞務一方因勞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接受勞務一方承擔侵權責任。提供勞務一方因勞務自己受到損害的,根據雙方各自的過錯承擔相應的責任。”、《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第42條:“以公民個人名義申請登記的個體工商戶和個人承包的農村承包經營戶,用家庭共有財產投資,或者收益的主要部分供家庭成員享用的,其債務應以家庭共有財產清償。”、第43條:“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一方從事個體經營或者承包經營的,其收入為夫妻共有財產,債務亦應以夫妻共有財產清償。”、《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醫療費根據醫療機構出具的醫藥費、住院費等收款憑證,結合病歷和診斷證明等相關證據確定。賠償義務人對治療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異議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舉證責任。醫療費的賠償數額,按照一審法庭辯論終結前實際發生的數額確定。器官功能恢復訓練所必要的康復費、適當的整容費以及其他后續治療費,賠償權利人可以待實際發生后另行起訴。但根據醫療證明或者鑒定結論確定必然發生的費用,可以與已經發生的醫療費一并予以賠償。”、第二十條:“誤工費根據受害人的誤工時間和收入狀況確定。誤工時間根據受害人接受治療的醫療機構出具的證明確定。受害人因傷致殘持續誤工的,誤工時間可以計算至定殘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誤工費按照實際減少的收入計算。受害人無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計算;受害人不能舉證證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狀況的,可以參照受訴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業上一年度職工的平均工資計算。”、第二十一條:“護理費根據護理人員的收入狀況和護理人數、護理期限確定。護理人員有收入的,參照誤工費的規定計算;護理人員沒有收入或者雇傭護工的,參照當地護工從事同等級別護理的勞務報酬標準計算。護理人員原則上為一人,但醫療機構或者鑒定機構有明確意見的,可以參照確定護理人員人數。護理期限應計算至受害人恢復生活自理能力時止。受害人因殘疾不能恢復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據其年齡、健康狀況等因素確定合理的護理期限,但最長不超過二十年。受害人定殘后的護理,應當根據其護理依賴程度并結合配制殘疾輔助器具的情況確定護理級別。”、第二十二條:“交通費根據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護人員因就醫或者轉院治療實際發生的費用計算。交通費應當以正式票據為憑;有關憑據應當與就醫地點、時間、人數、次數相符合。”、第二十三條:“住院伙食補助費可以參照當地國家機關一般工作人員的出差伙食補助標準予以確定。受害人確有必要到外地治療,因客觀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護人員實際發生的住宿費和伙食費,其合理部分應予賠償。”、第二十五條第一款:“殘疾賠償金根據受害人喪失勞動能力程度或者傷殘等級,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標準,自定殘之日起按二十年計算。但六十周歲以上的,年齡每增加一歲減少一年;七十五周歲以上的,按五年計算。”、第二十六條:“殘疾輔助器具費按照普通適用器具的合理費用標準計算。傷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參照輔助器具配制機構的意見確定相應的合理費用標準。輔助器具的更換周期和賠償期限參照配制機構的意見確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范某某與被告趙某某共同賠償給原告梁某某醫療費136244.83元、誤工費16500.00元、住院期間的護理費27834.72元、交通費1568.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3090.00元、殘疾賠償金352746.00元、輔助器具費72266.66元、出院后的護理費690480.00元、精神撫慰金18000.00元,共計1318730.21元,此款于本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給付;
二、駁回原告梁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9259.00元,減半收取9630.00元,由被告范某某負擔7904.50元,由原告梁某某負擔1725.50元。案件申請費1020.00元,由被告范某某負擔837.00元,由原告梁某某負擔183.00元。鑒定費4410.00元,由被告范某某負擔3619.80元,由原告梁某某負擔790.2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黑龍江省牡丹江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韓雪雪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書 記 員 李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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