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陽民初字第14號
——黑龍江省牡丹江市陽明區人民法院(2015-1-16)
(2015)陽民初字第14號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系原告王某某母親)。
被告孫某。
法定代理人孫某某(系被告孫某父親)。
原告王某某與被告孫某離婚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韓雪雪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1月1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孫某的法定代理人孫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原告與被告于2013年2月25日登記結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4年9月18日被告向牡丹江市陽明區人民法院起訴離婚,后撤回起訴。現原告與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已無和好可能,故訴至法院。訴訟請求:1.請求判令原告與被告離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財產,價值為20000.00元(包括2012年9月份購買的冰箱、洗衣機各一臺及2013年購買的飛鴿牌自行車一輛);3.判令個人生活用品歸各自所有(指原告的個人衣物、包、鞋等個人用品);4.案件受理費由被告承擔。后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請,撤回訴訟請求的第2項及第3項,本院予以準許。
被告辯稱:被告同意離婚。原告個人生活用品已經由原告拿回。冰箱、洗衣機是被告買的,沒有自行車。原告對婚姻不忠實。原告從2013年2月25日登記結婚到2014年期間經常回娘家。原告有家庭暴力。
本案的爭議焦點是:一、原告與被告是否符合離婚的法定條件;二、是否存在夫妻共同財產及個人生活用品。如有,應如何分割。
原告為支持其主張,向法庭提供如下證據:
證據一、結婚登記表一份,證明原告與被告于2013年2月25日登記結婚,系合法夫妻關系。
被告對此證據無異議。
本院認為,由于被告對該證據無異議,故本院對該證據予以采信。
證據二、民事裁定書一份,證明被告孫某于2014年曾經起訴原告王某某要求離婚,后被告孫某撤訴。
被告對此證據無異議。
本院認為,由于被告對該證據無異議,故本院對該證據予以采信。
證據三、被告孫某于2014年起訴原告時寫的起訴狀一份,證明冰箱、洗衣機、自行車都是原告方買的。
被告對該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該起訴狀是被告找朋友寫的,當時的意思是如果原告王某某能返還照相機,“自行車可以有”。
本院認為,該證據的證明問題所涉及的訴訟請求已經由原告撤回,故對于該證據,本院不予以認定。
被告為反駁原告的主張,向法庭提供如下證據:
證據一、中國郵政儲蓄銀行個人結算賬戶開戶申請書一份,證明原告與被告有500.00元夫妻共同財產。
原告對證據形式要件無異議,但認為該開戶申請書的交易日期是2013年2月8日,當時原告與被告還未登記結婚。
本院認為,該證據確實形成于原告與被告登記結婚前,故本院對該證據的形式要件予以采信,對證明問題不予以采信。
證據二、網絡聊天工具截圖三份、錄音光盤一份,證明原告對婚姻不忠實。
原告對聊天記錄截圖形式要件無異議,對證明問題有異議,原告智力有問題,聊天就是聊著玩的。錄音里面的話聽不清楚、是不真實的,其中有一段是被告說的。
本院認為,錄音音質不清,無法辨別真實性及說話內容,故本院對錄音不予以采信。本院對于聊天工具截圖的真實性予以采信,但聊天內容系虛擬網絡中人們的聊天記錄,不能證實原告具有對婚姻不忠實的真實行為,故對該證據的證明問題不予以采信。
根據以上當事人舉證、質證、法庭調查及本院對上述證據的認證意見,本院確認本案事實如下:
原告王某某與被告孫某于2013年2月25日登記結婚,婚后無子女。被告孫某曾于2014年9月18日向本院起訴,要求與原告王某某離婚,后撤回起訴。
本院認為,被告孫某曾于2014年9月18日向本院起訴,要求與原告王某某離婚,當時原告王某某同意離婚。被告孫某撤回起訴后,原告王某某又提起離婚訴訟,可見原告與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另外,原告系聽力障礙者,被告系智力障礙者,家人在兩人的婚姻關系中起著至關重要的作用,從兩次離婚訴訟案件的審理情況可見,原告家人與被告家人在原告與被告婚后矛盾突出,無法和睦相處,亦導致原告與被告無和好可能。綜上,本院認為,應判決原告與被告離婚。由于原告與被告就夫妻共同財產及個人生活用品存在及分割等問題均未提供證據證實,且原告已撤回其訴訟請求中關于夫妻共同財產及個人生活用品的請求,故對于夫妻共同財產及個人生活用品的訴求不予以認定。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調解無效的,應準予離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二)實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三)有賭博、吸毒等惡習屢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滿二年的;(五)其他導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的后果。”的規定,判決如下:
準予原告王某某與被告孫某離婚。
案件受理費300.00元,減半收取150.00元,由被告孫某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黑龍江省牡丹江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韓雪雪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書 記 員 李 娜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images/law1.gif)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