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陽民初字第32號
——黑龍江省牡丹江市陽明區人民法院(2015-1-13)
(2015)陽民初字第32號
原告王某某。
被告辛某。
原告王某某與被告辛某離婚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韓雪雪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1月1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某某與被告辛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原告與被告于2013年1月4日登記結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雙方經常發生矛盾,導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曾于2014年起訴至牡丹江市陽明區人民法院,要求與被告離婚,當時法院判決不準予離婚。現已過半年,原告與被告無和好可能,故訴至法院。訴訟請求:1.請求判令原告與被告離婚;2.訴訟費用依法分擔。
被告辯稱:被告不同意離婚。原告與被告于2012年夏天通過聊天軟件相識,認識3、4天左右,原告就讓被告去家里見面。不久之后,原告就要求結婚,并索要彩禮60000.00元,其中3萬元是被告母親借的,至今還欠債務。原告婚前和婚后的表現判若兩人,原告婚前勤快,婚后就不干家務了,下班之后上網、在外面吃飯喝酒,對老人不尊敬,與被告母親吵架,多次離家出走,口頭提出離婚。婚后所有財產均有原告控制,不告知被告,雙方因此發生多次爭吵,被告多次忍讓。以上事實表明原告是利用婚姻進行欺詐的行為。被告要求返還60000.00元彩禮。
本案的爭議焦點和法庭調查的重點是:原告與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否應判決離婚。
原告為支持其主張,向法庭提供如下證據:
證據一、結婚登記審查處理表一份,證明原告與被告于2013年1月4日登記結婚,系合法夫妻關系。
證據二、民事判決書一份,證明原告于2014年5月5日于牡丹江市陽明區人民法院起訴被告,要求離婚,當時判決不準予離婚,現已過6個月。
被告對以上兩組證據無異議。
由于證據來源及形式合法,且被告對該兩份證據無異議,故本院對證據一、二予以采信。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證據。
根據以上當事人舉證、質證、法庭調查及本院對上述證據的認證意見,本院確認本案事實如下:
原告與被告于2012年相識并自由戀愛,于2013年1月4日登記結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雙方經常爭吵。原告曾于2014年起訴至牡丹江市陽明區人民法院,要求與被告離婚,當時法院判決不準予離婚。現原告系第二次起訴。
本院認為,原告與被告婚后經常爭吵,且2014年經本院判決不準予離婚后又起訴,應視為夫妻感情破裂,符合離婚條件,應判決離婚。關于被告主張的60000.00元錢,經查實,系被告家拿出用于給原告與被告結婚時添置家具、舉行婚禮等事宜的,且被告無證據證實該筆款項有剩余,故對該主張不予以支持。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調解無效的,應準予離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二)實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三)有賭博、吸毒等惡習屢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滿二年的;(五)其他導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的后果。”的規定,判決如下:
準予原告王某某與被告辛某離婚。
案件受理費300.00元,減半收取150.00元,由被告辛某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黑龍江省牡丹江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韓雪雪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書 記 員 李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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