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陽民初字第13號
——黑龍江省牡丹江市陽明區人民法院(2015-1-9)
(2015)陽民初字第13號
原告楊某某。
被告林某某。
原告楊某某與被告林某某離婚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來曉強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1月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楊某某、被告林某某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楊某某訴稱:原告與被告于2010年8月16日登記,由于經濟困難,雙方經常發生爭執,發生激烈爭吵時,被告多次以暴力、結束自己以及孩子生命相威脅。被告多次以懷疑出軌為由騷擾、辱罵原告的客戶、合作伙伴,嚴重影響原告的正常工作。被告不孝順父母,將原告與被告的沖突轉移到原告父母身上,并發生激烈爭吵。被告不能正常照顧孩子,且無固定工作,拒絕學習教育孩子知識。被告好逸惡勞、自制力差不能與社會溝通,有暴力傾向。原告與被告無共同財產也無共同債務。因此,原告訴訟請求:一、請求與被告離婚;二、婚生一名女孩(楊某甲)要求與原告共同生活。
被告林某某辯稱:不同意離婚,因為孩子還小,為了孩子有一個完整的家。原告所訴事實不屬實,被告工作性質經常很晚下班,原告總是夜不歸宿,原告也沒有盡到看管孩子的義務。夫妻感情沒有破裂,原告是因出軌才提出離婚的,原告如果沒有出軌不會提出離婚的要求。
本案爭議焦點是:一、原告與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否符合離婚的法定條件;二、如果符合離婚條件,婚生女楊某甲由誰撫養。
原告為支持其訴訟請求,提交證據如下:
證據一、結婚證一份,證明原告、被告于2010年8月16日登記結婚,雙方系合法夫妻關系。
證據二、戶口三頁,證明原告、被告婚后于2012年2月16日生育一女叫楊某甲。
被告對上述證據均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
根據當事人的舉證、質證、法庭調查及本院對上述證據的認證意見,本院確認本案事實如下:原告與被告于2009年相識開始自由戀愛,于2010年8月16日登記結婚,婚后于2012年2月16日生育一女楊某甲,原告以與被告性情不和、經常爭吵為由起訴至本院,要求與被告離婚。
據以上事實,本院認為,經本院調解,原告雖然表示無和好可能,但根據原告提供的證據以及原告、被告雙方當事人當庭的陳述,原告、被告之間矛盾產生的原因皆是可化解的生活瑣事,不能證明原告、被告的夫妻感情確已破裂,原告與被告之間具有和好的可能性,不符合法律規定的準予離婚的情形。因此,本院對原告離婚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由于不支持原告要求離婚的訴訟請求,故本院對本案所涉及的其他情況不予論證。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二款“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應當進行調解;如感情確已破裂,調解無效,應準予離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的后果。”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不準予原告楊某某與被告林某某離婚;。
二、駁回原告楊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300元,減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楊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黑龍江省牡丹江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來曉強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書記員 馬龍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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