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陽民初字第516號
——黑龍江省牡丹江市陽明區人民法院(2014-11-18)
(2014)陽民初字第516號
原告鄒某某。
委托代理人孫金孝。
被告高某某。
原告鄒某某與被告高某某離婚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孟憲華適用簡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鄒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孫金孝、被告高某某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鄒某某訴稱:原告與被告于1993年5月10日的登記結婚,雙方因感情不和經常因瑣事爭吵,被告酗酒,酒后打砸家中物品及打罵原告致使原告左耳聽力損傷。原告體弱多病,被告對此不管不問。原告曾于年初起訴離婚,法院判決不準予離婚后雙方并未和好也無聯系,現夫妻感情確已破裂,要求與被告離婚。
被告高某某辯稱:被告不同意離婚,被告認為孩子大了,等孩子結婚后再離婚也可以。
本案爭議焦點為:原告與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否符合法律準予離婚的條件。
原告為支持其訴訟請求,提交證據如下:
證據一、結婚證一份、戶口復印件二頁、牡丹江市鐵嶺鎮于2014年10月16日出具的證明一份、證明原告與被告雙方于1993年5月10日登記結婚,于1994年11月4日生育一名男孩高某甲,現在已經成年,全家居住在陽明區鐵嶺鎮建設街74號。
被告對該證據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
證據二、(2014)陽民初字第208號民事判決書一份。證明原告于2014年3月份起訴與被告離婚,沒有得到法院準許,但雙方仍然無法共同生活,始終分居,夫妻感情確已破裂。
被告對該證據形式要件無異議,對證明問題的異議是:只是不在一起住而已。
本院認為,該證據能夠證明原告曾起訴離婚,法院判決不準予離婚,不能證明夫妻感情破裂,故本院對該證據證明夫妻感情破裂不予采信。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證據。
根據以上當事人的舉證、質證、法庭調查及本院對上述證據的認證意見,本院確認本案事實如下:原告與被告于1993年5月10日登記結婚,于1994年11月4日生育一男孩高某甲。原告曾于2014年3月起訴離婚,法院判決不準予離婚。現原告又以與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為由要求與被告離婚。
據以上事實,本院認為,原告要求離婚,被告不同意離婚,原告曾于2014年3月起訴離婚,法院以證據不足判決不準予離婚后,雙方并未和好,經法院調解原告表示無和好可能。因此,可以認定原告與被告的夫妻感情確已破裂。故本院對原告要求離婚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二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準予原告鄒某某與被告高某某離婚。
案件受理費300元,減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鄒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黑龍江省牡丹江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孟憲華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書記員 徐雯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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