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陽民初字第529號
——黑龍江省牡丹江市陽明區人民法院(2014-11-26)
(2014)陽民初字第529號
原告李某某。
被告趙某某。
原告李某某與被告趙某某離婚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孟憲華適用簡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參加訴訟,被告趙某某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李某某訴稱:原告、被告經他人介紹于2010年5月22日舉行婚禮,于2011年10月26日生育一男孩趙某甲,2013年3月5日辦理的結婚登記手續。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經常喝酒,并不愿意工作。為此經常吵架,爭吵過程中被告多次動手打原告,現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起訴要求與被告離婚,婚生子由被告撫養,原告每月支付撫養費200元。
被告趙某某未出庭亦未提交答辯狀。
原告為支持其訴訟請求,提交證據如下:
證據一、2014年11月22日由牡丹江市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記記錄證明一份。證明原告與被告于2013年3月5日登記結婚。
證據二、2014年10月27日牡丹江市公安局陽明分局出具的戶籍證明信一份。證明原告與被告于2011年10月26日生育一男孩趙某甲。
本院認為,原告的證據均系有關部門出具的原件,或者是能與原件核對無誤的復印件,具有其真實性、關聯性。被告經本院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應視為其放棄了舉證和當庭質證的權利,故本院對原告的上述證據予以采信。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證據。
根據以上當事人的舉證、法庭調查及本院對上述證據的認證意見,本院確認本案事實如下:原告、被告于2010年5月22日舉行的結婚儀式,于2011年10月26日生育一男孩趙某甲。2013年3月5日辦理的結婚登記手續。原告以與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經常因瑣事爭吵,被告多次動手打原告導致夫妻感情破裂為由起訴要求與被告離婚。
據以上事實,本院認為,原告起訴要求離婚,則原告對其“原告、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負有舉證責任。本案原告的證據不能證明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經本院調解,原告雖然表示無和好可能,但其提供的證據及當庭陳述表明雙方的情況不符合法律規定準予離婚的情形,所以,本院對原告離婚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由于不支持原告要求離婚的訴訟請求,故本院對本案所涉及的其他情況不予論證。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二款“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應當進行調解,如感情確已破裂,調解無效,應準予離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的后果。”的規定,判決如下:
不準予原告李某某與被告趙某某離婚。
案件受理費300元,減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黑龍江省牡丹江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孟憲華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書記員 徐雯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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