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陽刑初字第6號
——黑龍江省牡丹江市陽明區(qū)人民法院(2015-1-16)
(2015)陽刑初字第6號
公訴機關牡丹江市陽明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崔某某,2013年6月21日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被牡丹江市公安局取保候?qū)彙?014年12月4日被牡丹江市公安局監(jiān)視居住。
牡丹江市陽明區(qū)人民檢察院以牡陽檢刑訴(2014)10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當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1月16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牡丹江市陽明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張學彬出席法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崔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
牡丹江市陽明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2013年6月6日23時45分左右,被告人崔某某在家中喝完酒后,無證駕駛無牌照建設牌普通二輪摩托車,由牡丹江市五林鎮(zhèn)馬西村向樺林鎮(zhèn)方向行駛至老鶴大公路460公里+860米處時,撞到前方同方向行駛的程某某所駕駛的黑C53923號歐曼牌重型自卸貨車尾部,造成崔某某本人受傷。貨車司機程某某發(fā)現(xiàn)被撞及傷者后,隨即撥打電話120、122報警求救,救護車趕到后將崔某某拉到醫(yī)院。牡丹江市交警事故大隊于2013年6月7日2時,在牡丹江市第二人民醫(yī)院提取了崔某某靜脈血樣,并送牡丹江市公安刑事技術支隊檢驗。經(jīng)鑒定,崔某某靜脈血中乙醇含量為187.6mg/dl,屬醉酒駕駛。
2013年6月27日,牡丹江市交警支隊事故處理大隊作出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崔某某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醉酒駕駛無號牌普通兩輪摩托車上道路行駛未與前車保持必要的距離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程某某駕駛機動車上道路行駛前未對機動車進行認真檢查,導致機動車尾燈污損嚴重,燈光亮度不夠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此事故由崔某某負主要責任,程某某負次要責任。
2013年6月18日,程某某(甲方)與崔某某(乙方)就乙方的損失情況,自愿達成道路交通事故賠償協(xié)議。協(xié)議中主要約定了乙方因本次交通事故產(chǎn)生的醫(yī)療費、誤工費、殘疾賠償金等各項賠償,甴甲方投保的保險公司在交強險保險限額內(nèi)審核后的賠償款直接給付乙方,對乙方超出保險限額外的損失由乙方自行承擔,甲方不承擔賠償義務。
2013年6月18日,被告人崔某某被牡丹江市公安局交警支隊陽明大隊民警傳喚至交警支隊辦案區(qū)接受詢問。
上述事實,被告人崔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事故現(xiàn)場車輛等照片,戶籍證明、破案經(jīng)過、駕駛?cè)诵畔⒉樵兘Y果單、受案登記表、事故認定書、賠償協(xié)議書等,證人程某某、宋某某、于某某、郝某的證言,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和辯解,牡丹江市公安局刑事技術支隊鑒定書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崔某某醉酒后無證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崔某某歸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系坦白,依法可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崔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3000元。
(刑期自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
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nèi)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龍江省牡丹江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審判員 李 坤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書 記 員 滕秀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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