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陽刑初字第103號
——黑龍江省牡丹江市陽明區人民法院(2014-12-5)
(2014)陽刑初字第103號
公訴機關牡丹江市陽明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溫某某,男,漢族,大學文化,無職業,2014年8月5日因涉嫌犯搶劫罪被牡丹江市公安局陽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經牡丹江市陽明區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次日由牡丹江市公安局陽明分局執行。現羈押于牡丹江市第一看守所。
辯護人常正華,女,黑龍江正大律師事務所律師。
牡丹江市陽明區人民檢察院以牡陽檢刑訴(2014)8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溫某某犯搶劫罪于2014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當日立案,并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11月26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牡丹江市陽明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胡東東出席法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溫某某及其辯護人常正華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4年7月10日晚,被告人溫某某酒后來到牡丹江市陽明三路寶石浴池洗澡。23時許,被告人溫某某洗完澡離開浴池,看到被害人付某某(女,44歲),便尾隨被害人付某某來到了御景園小區2號樓樓下,被告人溫某某上前將被害人付某某推倒在地后便搶付某某的挎包,付某某喊叫,被告人溫某某踹了付某某身上一腳,并用言語威脅付某某使其不敢喊叫。被害人付某某與被告人溫某某商量將包內孩子住院的票據還給她,溫某某將包內的票據還給付某某后逃離現場。被告人溫某某逃跑時,在包內拿出七、八元錢,將包及包內其他物品扔在路邊,然后用搶得的七、八元錢坐出租車回家。
被害人付某某被搶包內有100元左右現金、一個錢包、五個面包、一張2400元的欠條。
被告人溫某某于2014年8月5日被公安機關在雞西市密山縣抓獲。
另查實,案發后被告人溫某某家屬主動賠償被害人付某某各項損失共計人民幣6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溫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抓獲及破案經過,證人張某某的證言筆錄,被告人溫某某的供述和辯解,被害人付某某的陳述筆錄,被告人溫某某辨認犯罪現場及逃跑路線筆錄,犯罪現場照片,被告人溫某某作案時衣著照片,扣押清單,戶籍證明信,牡丹江市公安局陽明分局陽明社區警務隊出具的現實表現證明,價格鑒定委托書,價格鑒定委托明細表,牡丹江市價格認證中心出具的說明書,指認現場視頻,諒解書,收條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溫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以暴力相威脅,劫取他人財物,其行為已構成搶劫罪,應當處以刑罰。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關于被告人的辯護人提出,被告人溫某某系初犯,主觀惡性及危害性較小、有悔罪表現,并取得被害人諒解的辯護意見,因本案中被告人溫某某確系初犯,在案發后主動賠償被害人損失,確有悔罪表現,故該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被告人溫某某主動認罪,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系坦白,可依法從輕處罰。被告人溫某某的家屬積極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并取得被害人諒解,可酌定從輕處罰。綜合以上量刑情節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現,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溫某某犯搶劫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元(已繳納)。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5日起至2017年8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龍江省牡丹江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孫媛媛
代理審判員 李 坤
代理審判員 趙明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書 記 員 滕秀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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