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陽刑初字第115號
——黑龍江省牡丹江市陽明區人民法院(2014-12-22)
(2014)陽刑初字第115號
公訴機關牡丹江市陽明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姜某某,男,2014年2月4日因涉嫌犯尋釁滋事罪、妨害公務罪被牡丹江市公安局華電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經牡丹江市陽明區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當日由牡丹江市公安局陽明分局執行。現羈押于牡丹江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白某某,女,2014年3月25日因涉嫌犯尋釁滋事罪、妨害公務罪被牡丹江市公安局華電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經牡丹江市陽明區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當日由牡丹江市公安局陽明分局執行。現羈押于牡丹江市第二看守所。
辯護人王振宇,黑龍江牡大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韓某某,女,2014年3月25日因涉嫌犯尋釁滋事罪、妨害公務罪被牡丹江市公安局華電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經牡丹江市陽明區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當日由牡丹江市公安局陽明分局執行。現羈押于牡丹江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安某某,男,2014年2月4日因涉嫌犯尋釁滋事罪被牡丹江市公安局華電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經牡丹江市陽明區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當日由牡丹江市公安局陽明分局執行。現羈押于牡丹江市第一看守所。
辯護人李鵬,黑龍江天揚律師事務所律師。
牡丹江市陽明區人民檢察院以牡陽檢刑訴(2014)6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白某某、韓某某、姜某某犯尋釁滋事罪、妨害公務罪,被告人安某某犯尋釁滋事罪,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當日立案,并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12月8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牡丹江市陽明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張學彬出席法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姜某某、白某某、韓某某、安某某及其辯護人王振宇、李鵬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4年2月3日21時50分許,被告人白某某、韓某某、安某某、姜某某、楊某甲(另案處理)等人在牡丹江市陽明區五林鎮新感覺歌廳唱歌時,因白某某、邢某某到鄰桌向同學魯某某敬酒,與魯某某的朋友楊某乙、王某甲因言語不和發生爭吵,白某某拿起啤酒瓶扔向對方,隨后白某某、韓某某、安某某、姜某某、楊某甲用啤酒瓶、拳腳對楊某丙、楊某乙、王某乙、王某甲進行毆打,將楊某丙、楊某乙、王某乙打傷。楊某丙等人出歌廳后,被告人白某某、韓某某、安某某、姜某某等人追出歌廳,繼續對楊某丙、王某乙等進行毆打。牡丹江市公安局華電分局社區警務大隊接到楊某丙報案后派民警來到歌廳外,楊某丙、楊某乙、王某乙等進入警車內。被告人白某某、韓某某、姜某某追到警車處,從駕駛員車窗處伸手撕扯開車的警察即被害人張某某(男,40歲),隨后拉開警車的車門往下拽車內人員,并對其進行毆打。民警在出警過程中,被告人白某某、韓某某、姜某某毆打、辱罵警察張某某,并踹警車,姜某某上車將警車的鑰匙拿走,阻攔警車送走受傷人員。在場人員何某某、曲某某上前拉架時,被白某某、韓某某、安某某、姜某某毆打致傷。
2014年2月4日,被告人姜某某被傳喚到公安機關接受訊問。被告人安某某、白某某、韓某某分別于2014年2月4日、3月21日、3月25日到公安機關投案。案發后,姜某某、白某某、韓某某、安某某家屬賠償被害人楊玲玲、楊某丙、王某乙人民幣44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諒解。另一被害人公安民警張某某亦對姜某某、白某某、韓某某表示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姜某某、白某某、韓某某、安某某在開庭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戶籍證明,被害人楊某丙、楊某乙、王某乙、何某某病案,張某某的診斷書,警官證,證人何某某、曲某某、楊某某、魯某某、吳某甲、王某丁、吳某乙、邢某某、周某某等人的證言筆錄,被害人王某乙、楊某乙、楊某丙的陳述筆錄,被告人白某某、韓某某、姜某某、安某某的供述筆錄,視聽資料,到案經過、破案經過及出警經過、說明,現實表現證明,諒解書,賠償協議及諒解書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白某某、韓某某、姜某某、安某某在公共場合無故毆打他人,情節惡劣,構成尋釁滋事罪,應處以刑罰。被告人白某某、韓某某、姜某某使用暴力阻攔公安機關執勤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構成妨害公務罪,亦應處以刑罰。被告人白某某的辯護人關于白某某系自首,可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被告人安某某的辯護人關于安某某系自首,可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被告人安某某的辯護人關于安某某系從犯的辯護意見與事實不符,本院不予采納。鑒于白某某、韓某某、安某某系自首,四被告人能積極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取得被害人的諒解,系偶犯,有悔罪表現,故可以對四被告人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九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和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中國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尋釁滋事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姜某某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犯妨害公務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數罪并罰,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三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即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2017年12月21日止)。
被告人白某某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犯妨害公務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數罪并罰,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緩刑二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即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2016年12月21日止)。
被告人韓某某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犯妨害公務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數罪并罰,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緩刑二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即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2016年12月21日止)。
被告人安某某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即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2015年12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龍江省牡丹江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審 判 長 錢 怡
審 判 員 孫媛媛
代理審判員 趙明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書 記 員 滕秀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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