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愛民初字第41號
——黑龍江省牡丹江市愛民區人民法院(2015-2-12)
(2015)愛民初字第41號
原告楊×。
委托代理人鄂××,黑龍江國大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王×甲。
原告楊×與被告王×甲離婚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審判員劉雙喜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1月2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楊×及其委托代理人鄂××、被告王×甲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楊×訴稱:原、被告于2011年3月2日登記結婚。婚前二人認識時間較短,感情基礎薄弱,被告常以工作忙為借口夜不歸宿。2013年9月20日,婚生女王×乙出生后,被告對原告及孩子不管不問,經常不回家,回家也什么都不管。被告及其家人因為原告生的是女孩,對原告及婚生女都十分不滿,且態度十分惡劣,原、被告夫妻感情確已破裂。原告在2014年向法院起訴,要求與被告離婚,牡丹江市愛民區人民法院判決不準予原、被告離婚。現原告為維護自身及婚生女的合法權益,再次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與被告離婚,婚生女王×乙隨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撫養費2000元,訴訟費由被告負擔。
被告王×甲辯稱:不同意與原告離婚,訴訟費由原告承擔。
本案爭議的焦點:一、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否符合離婚條件;二、婚生女王×乙與誰共同生活更有利于其成長。
審理中,原告為支持其主張向法庭舉證、被告質證、本院認證如下:
證據一、結婚證復印件(與原件核對無異)一份,證明原、被告于2011年3月2日登記結婚。
被告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
證據二、(2014)愛民初字第79號民事判決書復印件一份(與原件核對無異),證明原告曾于2014年2月向本院提起訴訟,要求與被告離婚,當時婚生女僅僅幾個月,表明原告與被告離婚的決心;被告無視法院傳票,拒不到庭,可見被告對雙方的婚姻毫不重視。
被告對形式要件無異議,對證明的問題有異議。上次原告起訴離婚時,被告所在部隊有任務,在哈爾濱集訓,被告是因工作原因到不了庭。
本院認為,此份證據能夠證明原告楊×于2014年1月14日向法院起訴,要求與被告離婚,本院于2014年2月26日公開開庭審理,被告未到庭參加訴訟的事實,本院對此予以確認。
證據三、出生醫學證明復印件(與原件核對無異)一份,證明婚生女王×乙于2013年9月20日出生,現在僅16個月,根據法律規定應該隨原告共同生活。
被告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
證據四、牡丹江市××區××街道辦事處××社區居委會出具的證明一份、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支隊政治處出具的證明復印件(與原件核對無異)兩份,證明2014年12月原告起訴離婚后,被告一直在武警××支隊居住,原告居住在××小區××棟××單元××室,夫妻二人分居至今。原、被告就離婚事宜協商一致,被告也同意離婚,且被告單位出具了軍人婚姻登記證明,同意被告離婚。
被告對形式要件無異議,對證明的問題有異議。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支隊政治處出具的軍人婚姻登記證明是給被告出具的,被告與原告沒有分居,對原告居住在××小區××棟××單元××室沒有異議。
本院認為,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支隊政治處出具的證明能夠證實被告現居住在該××支隊,牡丹江市××區××街道辦事處××社區居委會出具的證明能夠證實原告居住在該社區××小區××棟××單元××室,本院對此予以確認。武警××支隊政治處出具的軍人婚姻登記證明只能證明被告的個人信息及婚姻情況,不能證明被告同意離婚,也不能證明被告所在部隊同意其離婚,本院對此不予確認。
被告王×甲未向法庭舉示證據。
根據當事人舉證、質證、法庭調查及本院對上述證據的認證意見,本院確認本案事實如下:
原告楊×與被告王×甲于2009年12月29日經人介紹相識,2011年3月2日登記結婚,2013年9月2日生一女王×乙。2014年1月14日,原告向法院起訴,要求與被告離婚。本院于2014年3月4日作出(2014)愛民初字第79號民事判決,認定原、被告夫妻感情沒有破裂,不準予原、被告離婚。2014年10月13日,牡丹江市××區××街道辦事處××社區居委會出具證明,證實原告在該社區××小區××棟××單元××室居住。同日,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支隊出具證明,證實王×甲為該部隊××中隊中隊長,現居住在該××支隊。庭審中,原告稱被告有家庭暴力,雙方自2013年5月起分居至今,被告均予以否認,雙方亦未提供證據證實。原、被告均稱無財產、房產,無債權債務。
本院認為:夫妻之間應互敬互愛、互諒互讓,共同維護文明、和睦的家庭關系。原、被告婚生女王×乙年齡尚小,需要原、被告共同呵護,雙方應多為年幼的女兒考慮,給女兒營造一個幸福美滿的家庭。原告于2014年1月14日向法院起訴,要求與被告離婚,但未舉示夫妻感情破裂的證據。現原告再次起訴,要求與被告離婚,因被告是現役軍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三條規定,“現役軍人的配偶要求離婚,須得軍人同意,但軍人一方有重大過錯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二十三條規定,“婚姻法第三十三條所稱的‘軍人一方有重大過錯’可以依據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三款前三項規定及軍人有其他重大過錯導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予以判斷。”《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三款前三項規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二)實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三)有賭博、吸毒等惡習屢教不改的。”因原告未舉示證據證實被告有上述情形,并導致夫妻感情確已破裂,故本院對原告楊×要求離婚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綜上事實和理由,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二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不準予原告楊×與被告王×甲離婚。
案件受理費300元,減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黑龍江省牡丹江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劉雙喜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書 記 員 齊海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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