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愛民初字第47號
——黑龍江省牡丹江市愛民區人民法院(2015-2-12)
(2015)愛民初字第47號
原告付×甲。
被告史××。
原告付×甲與被告史××離婚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審判員劉雙喜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1月2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付×甲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史××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付×甲訴稱:原、被告于2000年6月19日登記結婚,2006年8月25日生一女付×乙。結婚初期雙方感情尚好,后期被告性情暴躁,不愿贍養老人,經常與原告家人產生矛盾。原告自2007年外出打工開始與被告分居至今。現原告訴至法院,要求與被告離婚,婚生女付×乙與被告共同生活,原告每月支付子女撫養費500元,雙方無財產、房產,無債權、債務。
被告史××未作書面答辯。
本案爭議的焦點:一、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否符合離婚條件;二、婚生女付×乙與誰共同生活更有利于其成長。
審理中,原告為支持其主張向法庭舉證、本院認證如下:
證據一、婚姻登記記錄證明一份,證明原、被告于2000年6月19日登記結婚。
證據二、牡丹江市××區××鎮××村村民委員會出具的證明一份,證明被告與婚生女付×乙始終在該村居住。
證據三、婚生女付×乙戶口復印件一份(與原件核對無異),證明婚生女付×乙于2006年8月25日出生。
證據四、(2014)愛民初字第128號民事裁定書一份,證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訴,要求與被告離婚,后以證據不足為由撤回起訴,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經破裂。
本院認為,原告舉示的證據一、三,能夠證明原、被告于2000年6月19日登記結婚,2006年8月25日生一女付×乙。原告舉示的證據二,能夠證明被告史××及婚生女付×乙在牡丹江市××區××鎮××村長期居住。原告舉示的證據四,能夠證明原告于2014年2月10日向法院起訴,要求與被告離婚,后以證據不足為由撤回起訴,故本院對原告舉示的上述四份證據予以確認。被告史××未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其放棄質證權利。
被告史××未向法庭舉示證據。
根據原告舉證、法庭調查及本院對上述證據的認證意見,本院確認本案事實如下:
原告付×甲與被告史××于2000年6月19日登記結婚,于2006年8月25日生一女付×乙。2014年2月7日,牡丹江市××區××鎮××村村民委員會出具證明,證實史××及其女兒付×乙在該村長期居住,已居住7年以上。2014年2月10日,原告付×甲以夫妻感情破裂為由向本院起訴,要求與被告離婚,后以證據不足為由撤回起訴。原告稱其自2007年外出打工開始與被告分居至今,并自認在外打工期間月平均收入3000元左右,婚生女付×乙現就讀于牡丹江市××小學三年級,但均未向法院提供證據。原告要求與被告離婚,婚生女付×乙隨被告共同生活,原告每月支付子女撫養費500元,并稱雙方婚后無財產、房產,無債權、債務。
本院認為:夫妻之間應互敬互愛、互諒互讓,共同維護文明、和睦的家庭關系。本案原、被告婚齡較長,有一定的感情基礎,且婚生女付×乙年齡尚小,需要原、被告共同呵護,雙方應多為女兒考慮,給女兒營造一個幸福美滿的家庭。原告付×甲稱其自2007年外出打工與被告分居至今,但未舉示證據證實。且即使分居,也非因感情不和而分居。故原告付×甲要求離婚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綜上事實和理由,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不準予原告付×甲與被告史××離婚。
案件受理費300元,減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付×甲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黑龍江省牡丹江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劉雙喜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書 記 員 齊海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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