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愛民初字第520號
——黑龍江省牡丹江市愛民區人民法院(2014-11-12)
(2014)愛民初字第520號
原告封XX。
被告王XX。
原告封XX與被告王XX離婚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審判員劉雙喜適用簡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封XX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王XX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封XX訴稱:原、被告于1996年5月9日登記結婚,1997年4月21日生一女王X。婚后,原、被告感情一般,被告不盡家庭義務,經常半夜回家,為此雙方經常發生口角,且被告沒有悔改之意。雙方于2012年8月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確已破裂。故原告訴至法院,要求與被告離婚,婚生女王X由原告封XX撫養,由被告支付撫養費,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王XX未作書面答辯。
本案的爭議焦點:一、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否符合離婚的條件;二、原、被告婚前、婚后財產情況;三、婚生女王X與誰共同生活更有利于其成長。
審理中,原告為支持其主張向法庭舉證、本院認證如下:
證據一、結婚證一份,證明原、被告于1996年5月9日登記結婚。
證據二、戶籍證明信一份,證明被告的家庭住址。
證據三、牡丹江市東安區柴市社區居委會出具的證明一份,證明原告及婚生女王X于2012年8月開始在柴市社區居住至今,原、被告分居已滿兩年。
證據四、戶口復印件(與原件核對無異)一份,證明婚生女王X于1997年4月21日出生。
本院認為,原告舉示的證據一、四,能夠證明原、被告于1996年5月9日登記結婚,于1997年4月21日生一女王X的事實,本院予以確認。原告舉示的證據二,能夠證明被告的居住情況,本院予以確認。原告舉示的證據三,能夠證明原、被告已分居滿兩年,本院予以確認。被告王XX未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其放棄質證權利。
被告王XX未向法庭舉示證據。
根據原告舉證、法庭調查及本院對上述證據的認證意見,本院確認本案事實如下:
原告封XX與被告王XX于1996年5月9日登記結婚,1997年4月21日生一女王X。雙方于2012年8月分居至今,在原、被告分居期間,婚生女王X隨原告共同生活。現原告訴至法院,要求與被告離婚,婚生女王X由原告封XX撫養。庭審中,原告放棄要求被告支付撫養費的訴訟請求,并稱雙方婚后無財產、房產,無債權、債務。
本院認為:夫妻雙方離婚應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為條件。原告于2012年8月與被告分居,至今已滿兩年。應認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確已破裂,原告主張離婚,其主張符合婚姻法的相關規定,應予準許。婚生女王X在原、被告分居期間一直隨原告共同生活,形成了一定的生活習慣,本院在征求王X本人意見時,其表示愿意與其母親共同生活,故本院對原告要求撫養王X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原告不要求被告支付撫養費,不違反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準許。綜上事實和理由,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三十二條第三款第(四)項、第三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準許原告封XX與被告王XX離婚;
二、婚生女王X隨原告封XX共同生活。
案件受理費300元,減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封XX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黑龍江省牡丹江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劉雙喜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書 記 員 齊海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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