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愛刑初字第30號
——黑龍江省牡丹江市愛民區(qū)人民法院(2015-2-4)
(2015)愛刑初字第30號
公訴機關牡丹江市愛民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肖XX,男。2003年12月5日因犯故意傷害罪被牡丹江市陽明區(qū)人民法院判處拘役二個月,2003年12月20日刑滿釋放。2014年7月17日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被牡丹江市公安局新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被牡丹江市愛民區(qū)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同日由牡丹江市公安局新華分局執(zhí)行逮捕。現(xiàn)羈押于牡丹江市第一看守所。
牡丹江市愛民區(qū)人民檢察院以牡愛檢訴刑訴(2014)12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肖XX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審查受理后于當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2月3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牡丹江市愛民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戶春舒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肖XX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
牡丹江市愛民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5月25日零時許,被告人肖XX與其朋友孫XX、王XX在位于牡丹江市愛民區(qū)XX歌廳消費期間,因點歌肖XX與歌廳老板發(fā)生爭吵,在此消費的被害人董XX見狀與肖XX發(fā)生口角。董XX持啤酒瓶上前與持啤酒瓶的孫XX互相擊打對方頭部。肖XX見狀與董XX廝打在一起。后董XX持啤酒瓶來到歌廳外,肖XX隨后跟出并持啤酒瓶猛擊董XX頭部一下,致酒瓶碎裂,肖XX持半截酒瓶照董XX面部刺一下,并與孫XX一同對董XX拳打腳踢后離開現(xiàn)場。經牡丹江市公安局刑事技術支隊鑒定:董XX面頸部軟組織裂傷評定為輕傷二級,余損傷屬輕微傷。
經偵查,被告人肖XX于2014年7月2日被公安機關在天津市抓獲,并于同日羈押于天津市南開區(qū)看守所。
案發(fā)后,被告人肖XX賠償了被害人董XX的經濟損失,并得到了董XX的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肖XX在庭審中亦無異議,并有其在公安機關的供述筆錄;被害人董XX的陳述筆錄;證人孫XX、王XX、丁XX、劉XX的證言筆錄;牡丹江市公安局刑事技術支隊鑒定書;董XX住院病案;肖XX的戶籍證明;公安機關出具的破案、抓獲經過;刑事判決書及釋放證明;和解協(xié)議書及諒解書;辨認筆錄;視聽資料;情況說明等證據(jù)證實,足已定案。
本院認為,被告人肖XX與被害人董XX因瑣事發(fā)生口角,后肖XX持酒瓶將被害人面頸部打傷,經鑒定董XX的傷情構成輕傷,肖XX的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應依法予以懲處。牡丹江市愛民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肖XX犯故意傷害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肖XX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對其從輕處罰;肖XX曾因犯故意傷害罪被科刑,可對其酌情從重處罰;肖XX持兇器傷害董XX,可對其酌情從重處罰;肖XX與董XX達成民事和解,并得到了董XX的諒解,可對其酌情從輕處罰;董XX在案件起因上有過錯,可對肖XX酌情從輕處罰。綜合全案,本院決定對肖XX從輕處罰。為嚴明國法,打擊犯罪,保護公民的身體健康權利不受侵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肖XX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日起至2015年3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龍江省牡丹江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王楠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書記員 仇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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