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愛刑初字第125號
——黑龍江省牡丹江市愛民區人民法院(2014-12-12)
(2014)愛刑初字第125號
公訴機關牡丹江市愛民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宋X甲,男。2014年8月6日因故意傷害被牡丹江市公安局愛民分局行政拘留15日,并處罰款500元。2014年8月20日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被牡丹江市公安局愛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被牡丹江市公安局愛民分局監視居住。2014年11月24日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被本院決定逮捕,同日由牡丹江市公安局愛民分局執行逮捕。現羈押于牡丹江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宋X乙,男。2014年8月6日因故意傷害被牡丹江市公安局愛民分局行政拘留15日,并處罰款1000元。2014年8月20日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被牡丹江市公安局愛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被牡丹江市公安局愛民分局監視居住。2014年11月24日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被本院決定逮捕,同日由牡丹江市公安局愛民分局執行逮捕。現羈押于牡丹江市第一看守所。
牡丹江市愛民區人民檢察院以牡愛檢訴刑訴(2014)11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宋X甲、宋X乙犯故意傷害罪,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審查受理后于當日立案,并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12月10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牡丹江市愛民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陶愛梅出庭支持公訴,書記員葛愉歡協助工作。被告人宋X甲、宋X乙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被害人饒X甲的前妻孫XX與金XX有矛盾,2014年8月5日21時許,孫XX找到饒X甲(男,45歲)及饒X乙(饒X甲之子)、石XX到牡丹江市愛民區XX建筑工地找金XX。后孫XX與金XX發生廝打,金XX之友被告人宋X甲聞訊趕到持酒瓶打饒X甲頭部一下,后宋X甲叫來其弟弟被告人宋X乙,宋X乙趕到后持酒瓶打饒X甲頭部一下。案發后,孫XX當場報警,宋X甲、宋X乙在現場等候,被出警民警傳喚至公安機關。經牡丹江市公安局刑事技術支隊鑒定:饒X甲顱腦損傷評定為輕傷一級;左側顴骨骨折評定為輕傷二級。
經偵查,被告人宋X甲、宋X乙于2014年9月29日至2014年11月23日被牡丹江市公安局愛民分局指定居所監視居住。
另查,被害人饒X甲未對被告人宋X甲、宋X乙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上述事實,被告人宋X甲、宋X乙在庭審中均無異議,并有二被告人在公安機關的供述筆錄;被害人饒X甲的陳述筆錄;證人饒X乙、石XX、孫XX、金XX的證言筆錄;牡丹江市公安局刑事技術支隊鑒定書及住院病案;公安機關出具的抓獲、破案經過;宋X甲、宋X乙的戶籍證明;酒瓶照片;行政處罰決定書;扣押清單等證據證實,足已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宋X甲、宋X乙因瑣事將被害人饒X甲打傷,經鑒定饒X甲構成輕傷。二被告人的行為均已構成故意傷害罪,應依法予以懲處。牡丹江市愛民區人民檢察院指控宋X甲、宋X乙犯故意傷害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應按二被告人參與的全部犯罪處罰。二被告人明知他人報警在現場等候,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對二被告人從輕或減輕處罰。本案的發生饒X甲有過錯,可對二被告人酌情從輕處罰;二被告人持兇器傷害被害人,且未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可酌情對二被告人從重處罰。綜上,本院決定對二被告人從輕處罰。為嚴明國法,打擊犯罪,保護公民的身體健康權利不受侵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宋X甲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監視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4日起至2015年3月1日止。)
二、被告人宋X乙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監視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4日起至2015年3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龍江省牡丹江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判長 張穎
審判員 孫鵬
審判員 王楠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書記員 仇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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