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美刑初字第2號
——黑龍江省伊春市美溪區人民法院(2015-1-27)
(2015)美刑初字第2號
公訴機關黑龍江省伊春市美溪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修某某,男,漢族,1964年3月17日出生,小學文化,無業。2014年10月12日因涉嫌犯盜竊罪被伊春市公安局美溪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5日被伊春市公安局美溪分局取保候審,同日由美溪分局執行。
黑龍江省伊春市美溪區人民檢察院以伊美檢刑訴(2015)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修某某犯盜竊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15年1月21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美溪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崔影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修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黑龍江省伊春市美溪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修某某將自家兩輪電動車停放在美溪區東林委林城木器廠時,見木器廠有許多80公分×120公分整袋松塔堆放院內,于是便產生盜竊的念頭。同年9月15日8時許,修某某騎著電動車來到木器廠后院,從北側障子處鉆進院內,將一袋松塔打開倒在地上,分兩次搬到電動車上,運回家中。同日下午1時許,修某某又以同樣的手段盜竊了一袋松塔。至2014年10月8日,修某某連續從木器廠盜竊27次,盜走松塔27袋,所盜松塔變賣后獲贓款9160元被其揮霍。經鑒定,被盜的27袋松塔價值人民幣14850元。經偵查,被告人修某某于2014年10月10日被伊春市公安美溪分局依法傳喚。
上述事實,被告人修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書證抓獲經過、破案經過、戶籍證明、被害人陳述材料、證人的證言、被告人修某某的供述、美溪區價格認證中心文件、現場勘驗檢查工作記錄等證據,經庭審質證、認證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修某某盜竊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公訴機關對被告人提出的量刑意見,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采納。案發后,被告人全部退贓、退賠。庭審中,被告人認罪態度較好,自愿認罪,有悔罪表現,可酌情予以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修某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0元。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即自2015年2月7日至2017年2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伊春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高 峰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書記員 劉志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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